(2017)闽082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邹锡生与严新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锡生,严新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204号原告:邹锡生,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古田镇人民政府干部,住上杭县。被告:严新文,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原告邹锡生诉被告严新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锡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61944.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严新文于2015年6月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杭县支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人民币8万元,期限一年,由原告等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严新文无法正常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7007.23元。被告严新文于2015年11月25日在龙岩农商行古田支行办理普惠金融贷记卡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由原告等六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严新文逾期后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6月9日原告代为偿还本息人民币34937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两次代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61944.23元。严新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严新文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杭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严新文提供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三年,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当日,邹锡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杭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邹锡生为严新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8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还有邹锡生、郑敏、廖厚华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6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杭县支行发放严新文贷款8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3%,逾期年利率16.9%,贷款到期日2017年6月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7年1月,严新文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杭县支行要求保证人邹锡生、郑敏、廖厚华三人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2月14日,邹锡生代严新文偿还了借款本息27007.23元。2015年10月28日,严新文向龙岩农商行古田支行申请办理“福万通”信用额度20万元贷记卡,签订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并由邹锡生等六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日向严新文发放“福万通”信用额度20万元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2,有效期为三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账单日为每月2日,还款日为每月27日。后严新文向龙岩农商行古田支行借款20万元,2017年2月开始,严新文无力支付借款利息,经龙岩农商行古田支行的工作人员向邹锡生催要,邹锡生于2017年6月9日代严新文偿还借款本息34937元。因严新文未归还邹锡生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于2017年6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邹锡生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杭县支行的代偿欠款证明、《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龙岩农商行古田支行的还款证明、贷记卡转入业务凭证、福万通贷记专项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不可撤销担保函,严新文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邹锡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邹锡生为严新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杭县支行和龙岩农商行古田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严新文未按期还款,邹锡生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代严新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杭县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27007.23元和龙岩农商行古田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34937元,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杭县支行的代偿欠款证明、《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龙岩农商行古田支行的还款证明、贷记卡转入业务凭证、福万通贷记专项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不可撤销担保函等足以认定。严新文未归还邹锡生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邹锡生要求严新文归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61944.2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严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新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锡生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6194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4.5元,由被告严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游杭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