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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永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强,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永强醉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滑县万古镇九老营村由东向西驶入滑县后谭公路准备向南拐弯时,与沿后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程某1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王永强、程某1、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孟某、申某,豫E×××××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程某2、刘某受伤,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永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刘某、程某2、申某、王某五人均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1、程某2、刘某、王某四人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孟某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从被告人王永强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9mg/100ml。另查明,豫E×××××小型轿车车主程红亮、司机程某1及乘坐人王某、程某2、刘某就自己的损失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17)豫0526民初369号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永强已经按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此外,被告人王永强又分别补偿程红亮、程某1、王某、程某2、刘某每人3000元,并取得谅解。死者孟某被告人王永强的岳母,孟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永强表示谅解,并希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现场照片,孟某尸体照片,王永强、程某1抽血照片;2.王永强户籍信息,王永强、程某1二人驾驶证复印件,豫G×××××和豫E×××××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王永强、程某1信息查询结果单,滑县人民医院对王永强、王某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滑县中医院对程某1、程某2、刘某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王永强无前科证明;3.证人程某1、赵某、刘某、程某2、申某、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永强供述与辩解;5.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程某1、程某2、刘某、王某四人分别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孟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王永强和程某1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报告书,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永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永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张翠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