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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胜和与宋家富、毛顺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和,宋家富,毛顺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和,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家富,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光,宜宾县泥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10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顺和,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古柏乡。上诉人杨胜和因与被上诉人宋家富、毛顺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胜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家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宋家富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将拆除两间老房子和打地脚工程共计6000元承包给了被上诉人毛顺和,宋家富受伤后,上诉人当时出于救人和人道的好心,以借支的方式给宋家富垫付了3950元治疗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宋家富辩称:原判正确。被上诉人毛顺和辩称:当初与李帮清一起在杨胜和家里谈拆除旧房工程一事时,杨胜和是提出过以6000元承包,但先决条件是必须将挖机能进去的路开通,否则就以点工130元一天。开工时,挖机路未通,先期到达的李帮清就与杨胜和商量最后确定为点工130元一天。杨胜和支付给现金3950元,并不全是治疗费,也不是借支。其中,600元为车费、500元为生活费,其余2850元才为医疗费。宋家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杨胜和与毛顺和赔偿医疗费30903.09元、误工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护理费20天×80元/天=1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伤残赔偿金20494元、后续医疗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1797.09元;二、诉讼费由杨胜和与毛顺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胜和进行房屋改建需拆除老房两间,杨胜和联系毛顺和由其代为联系工人,工人工资为130元/天。2016年9月5日上午,经毛顺和联系,宋家富与毛顺和及李帮清、江根军、蒋元伍一起为杨胜和拆除老房子,当天因下雨,只上午做了半天工,次日,上述五人继续拆除老房子,下午在拆除老房子的檩子过程中,宋家富踩踏的一根木头断裂,致宋家富摔下受伤。宋家富受伤后被送到古柏卫生院治疗,当日晚转往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2、硬膜下出血;3、胸12椎体棘突骨折;4、左胫腓骨远端陈旧性骨折伴畸形愈合;5、头皮清创缝合术后;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腰椎间盘突出症。行L1椎体骨折椎弓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0天出院,用去医疗费30903.09元,期间杨胜和支付给宋家富现金3950元。2017年2月3日,宋家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鉴定,经鉴定后于次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为:1、宋家富因高坠伤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宋家富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0800元;3、宋家富误工时间约为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宋家富支付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宋家富在为杨胜和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杨胜和在接受劳务后应对宋家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宋家富是长期从事房屋拆建工作,对其房屋拆建中的风险应当知晓,宋家富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拆檩子,踩断了檩子摔到地面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毛顺和联系宋家富做工,系受杨胜和委托,并无过错,双方无雇佣或管理关系,毛顺和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实际雇主杨胜和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杨胜和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宋家富自身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毛顺和不承担责任。按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宋家富再行误工时限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元应由自身承担。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主张的医疗费30903.09元、误工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护理费20天×80元/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伤残赔偿金20494元、后续医疗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宋家富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0903.09元、误工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护理费20天×80元/天=1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伤残赔偿金20494元、后续医疗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897.09元。此损失由杨胜和赔偿70%即56627.96元,扣除已支付的3950元,还应赔偿宋家富52677.96元;剩余24269.13元由宋家富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杨胜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宋家富52677.96元;二、驳回宋家富对毛顺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杨胜和负担645元,宋家富负担277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胜和认为其将拆除自家两间老房子和打地脚工程共计6000元承包给与毛顺和的主张既未提供书面承包合同,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家富是在为杨胜和房屋拆建工作中踩断檩子摔到地面受伤,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只能认定宋家富是在为杨胜和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综上所述,杨胜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杨胜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审 判 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聂华竟书 记 员 陈河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