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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俞静与王丽娥、闻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静,王丽娥,闻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2民初2060号原告:俞静,小名永会,女,汉族,1967年4月19日生,陆良县马街镇中心学校教师,大专文化,现住陆良县,被告:王丽娥,女,汉族,1975年1月13日生,住陆良县,(未到庭)被告:闻金武,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生,陆良县人,住陆良县,(未到庭)原告俞静与被告王丽娥、闻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娥、闻金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万元和截至2015年11月14日的利息7791.78元(100000×474÷365×6%),2016年11月15日至债务清偿止的利息以1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1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9万元,原告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便于同日将16.9万元现金交由被告使用,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有棠梨四队王丽娥向永会借169000元(大写拾陆万玖仟园)。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2015年7月28日偿还1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债务是在被告王丽娥、闻金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丽娥、闻金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湖海村委会证明、银行转账交易信息三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静与被告王丽娥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因被告王丽娥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款16.9万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丽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有棠梨四队王丽娥向永会借169000元(大写拾玖万玖仟园)。当月27日,被告王丽娥又在借条上标注“明天还1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娥向原告俞静借款,被告王丽娥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王丽娥未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丽娥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又没有向本院提交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闻金武与被告王丽娥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丽娥、闻金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俞静的诉讼请求部分产生并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丽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俞静借款16.9万元,利息7791.78元(自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2016年11月1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俞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被告王丽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吉林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韩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