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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谢文邦诉左鸿权、凹建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27民初391号起诉人:谢文邦,男,1972年12月14日生,住巍山县。2017年7月10日,本院收到谢文邦的起诉状。起诉人谢文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左鸿权”系本村小伴,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左鸿权”前后共计分16次向原告借款695000元。借款之后,“左鸿权”不言还债之事,杳无音信,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任何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复印件16份,借条上签名的借款人为“左鸿权”(手印),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为:左鸿权,男,年龄不详,彝族,小学文化,住巍山县大仓镇大仓村委会瓦窑村;被告:凹建绪,女,年龄不详,彝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左鸿权之妻);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明,现经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巍山县公安局大仓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经巍山县公安局大仓派出所在云南省人口系统上查询,巍山县大仓镇辖区内无“左鸿权”的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查无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的“左鸿权”查无此人,即没有明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谢文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红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