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光辉与王宏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光辉,王宏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光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宏保。再审申请人杨光辉因与被申请人王宏保返还原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1民终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光辉申请再审称,诉讼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5月22日解除,故其不需要承担此后的租金;对被申请人王宏保的实际损失未审查认定,违约金计算缺乏证据证明;王宏保非法留置杨光辉在租赁房屋中的动产,且没有做任何出租工作,对由此所导致房租的损失扩大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王宏保辩称,坚持生效判决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承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租赁损失,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杨光辉与王宏保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杨光辉单方要求提前解除协议,并不符合法定和协议约定解除条件,由此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承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杨光辉支付违约金48万元及以六个月的房屋闲置期租金损失为标准,酌情确定杨光辉应当赔偿租金损失并无不当。至于杨光辉提前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定和双方约定情形,构成违约,因王宏保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留置杨光辉所有动产,属于王宏保要求杨光辉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助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也不存在扩大房租损失的行为。综上所述,杨光辉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光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李书文审判员 章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嘉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