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崔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志,男,1975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住庄河市兴达街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崔志酒后驾驶轿车在庄河市财政局路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志血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崔志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至二千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崔志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崔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永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