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被告人张飞,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张飞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梦思美发屋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产生争吵,引致双方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张飞拿来一把菜刀,砍伤潘某左眼后逃离现场。经珠海市斗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左眼穿通伤(左眼巩膜穿通伤、左眼球结膜裂伤、左眼球内容物脱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下睑及睑缘全层裂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外伤性青光眼),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飞在广西陆川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前台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邓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诉称,被告人张飞将其左眼砍伤,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张飞赔偿医疗费39493.8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76493.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向本院提交了门诊初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人张飞称:1、愿意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8日第一次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及从遵义五院转入珠海市人民医院的费用,不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第二、第三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因为第一次住院26天后出院长达8个月才进行第二次治疗,如果不好,就不会出院。2、对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没有提供工作证明,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被告人张飞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受伤后即前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门诊初诊,经诊断后依医嘱转入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8日),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出院诊断:1、左眼穿通伤;2、左眼巩膜穿通伤;3、左眼球结膜裂伤;4、左眼球内容物脱出;5、左眼玻璃体积血;6、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7、左眼下睑及睑缘全层裂伤;8、左眼眶外侧壁骨折;9、左眼外伤性白内障;10、左眼虹膜根部离断;11、左眼外伤性青光眼。出院医嘱:1、一周后门诊复查,择期根据复查情况决定白内障手术时机;2、如有不适,眼科随诊。建议:1、出院后全休2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期间,潘某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22873.80元。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因“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出院诊断: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玻璃体切割术后;3、左眼虹膜根部离断;4、双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1、一周后眼科门诊复查。若以后出现左眼后发性白内障可在眼科门诊激光治疗;2、不适随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2周。期间,潘某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11483.25元。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因“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术后视物模糊1天”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出院诊断:1、左眼眼内炎;2、左眼人工晶体眼;3、左眼虹膜根部离断;4、左眼玻璃体切割术后。出院医嘱:1、一周后眼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本次左眼眼内炎考虑与既往左眼外伤有关。因既往外伤导致左眼正常结构受损,故左眼容易发生炎症反应,严重时甚至可能引起右眼交感性眼炎。若出现视物模糊、眼红眼痛等不适,随时到我科就诊,必要时住院治疗;3、若以后出现左眼后发性白内障可在眼科门诊激光治疗;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全休2周。期间,潘某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5136.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门诊初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因左眼受伤三次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9493.84元。2016年10月28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8日珠海市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的三份疾病证明书、三份出院记录证实潘某三次住院治疗均因左眼受伤引起,第一次受伤住院治疗后因需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外伤性白内障手术时机,才于2017年6月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因左眼眼内炎第三次住院治疗亦与既往左眼外伤有关。其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9493.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的“第一次住院26天后出院长达8个月后才进行第二次治疗,如果不好,就不会出院”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住院治疗三次共计40天,医嘱全休共计6周,故其误工时间为82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水平及工作所属行业,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月计算,故其误工费为4510元(1650元÷30×82)。3.住院伙食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不高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出院医嘱、疾病证明书注明了加强营养,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伤情及本院同类案件的营养费标准,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000元。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住院40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家属陪护,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为人民币4800元。6.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虽然出院医嘱“因既往外伤导致左眼正常结构受损,故左眼容易发生炎症反应,严重时甚至可能引起右眼交感性眼炎。若出现视物模糊、眼红眼痛等不适,随时就诊,必要时住院治疗”,但因无法确定数额,其他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3803.84元(医疗费39493.84元+误工费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800元)。对超出本院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80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鸿雁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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