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谢明新、谢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明新,谢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明新,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6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瑞华,女,蒙古族,生于1967年5月21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明新因与被上诉人谢瑞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谢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上诉人谢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义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明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费、诉讼代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按照上诉人与程某的交易习惯,借款期限在一年内的均在借条上不显示利息,上诉人是从程某处借钱,且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瑞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谢瑞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向被告谢明新追回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瑞华与被告谢明新互不认识,程某与原、被告均相识。被告谢明新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便找到程某让其帮忙筹集资金,于是程某便找到原告谢瑞华,2010年8月22日,谢瑞华通过程某将10万元借给被告谢明新,被告谢明新出具借据一张,2011年12月15日,谢瑞华又通过程某将10万元借给被告谢明新,被告谢明新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谢明新共计向原告谢瑞华借款20万元。另查明:程某共计给被告谢明新筹集105万元资金供其使用,其中就包括原告谢瑞华的2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谢明新通过程某陆续支付给原告谢瑞华219466元。2011年12月15日的借条上有一行字“结息10个月2万元”被涂抹掉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明新通过程某向原告谢瑞华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明新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已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原、被告互不相识,根据常识,原告不可能将钱借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口头约定过利息的,至于利息是多少,根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证人程某的调查可知,2010年8月22日所借的1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利息共计125466元(其中2010年8月22日至2014年5月14日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为月息3分),2011年12月15日所借的1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利息共计94000元(其中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为月息3分),上述共计219466元,该数额与被告谢明新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19466元相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谢明新已经支付的219466元属于利息,故被告谢明新应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谢明新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被告谢明新承认截止2015年8月24日还在向程某支付款,程某的款中就包括原告的20万元,且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已向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明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瑞华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明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谢明新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及程某在2016年向谢明新出具的欠款已结清的证明,证明谢明新与谢瑞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谢瑞华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谢明新和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谢明新与谢瑞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谢明新上诉称与谢瑞华无债权债务关系,首先谢瑞华手中确有谢明新出具的两张共计20万元的欠条,谢明新称该两张欠条系通过程某向谢瑞华出具,且通过程某已还清借款,但按照常理,在借款还清后,债务人也就是谢明新应当通过程某将谢瑞华手中的欠条要回,但谢瑞华依旧持有谢明新出具的欠条。其次,虽谢明新与程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谢明新和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与谢明新和谢瑞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混淆,且程某在一审的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已详细说明该20万元债务的由来及谢明新未偿还的事实,故谢明新主张与谢瑞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第一张欠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在第二张欠条即2011年12月15日的借条上有一行字“结息10个月2万元”被涂抹掉了,在借款期间,谢明新多次通过程某向谢瑞华支付现金,而根据该两张欠条出具的时间结合程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原审对已支付的现金计算十分详实,即2010年8月22日所借的1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利息共计125466元(其中2010年8月22日至2014年5月14日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为月息3分),2011年12月15日所借的1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利息共计94000元(其中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为月息3分),上述共计219466元,该数额与谢明新已经支付给谢瑞华的219466元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的219466元属于谢明新已支付谢瑞华的现金,不存在返还或应当被折算为本金的部分,原审法院认定谢明新已经支付的219466元属于利息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谢明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