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2民初5223号原告曹某某,女,1990年9月9日出生。被告李某1,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每月800.00元至十八周岁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婚生子李某2,现年6岁,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经协议登记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00元,自离婚协议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自双方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以抚养费纠纷为由提起本诉讼,但原告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2,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忆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