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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吴金根与项仁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根,项仁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280号原告:吴金根,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娟,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系原告吴金根之妻。被告:项仁仙,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律,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根与被告项仁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金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娟、被告项仁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金根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3个月,2016年6月14日到期,又以外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由事先借款到期的4万元基础上又借了现金6万元,合计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借期3个月。被告借款后以资金周转不开拖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按期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吴金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项仁仙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的40000元系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其所借,且被告已按月利率5%计付其3个月的利息)的事实。被告项仁仙答辩称:1、10万元借款中,有4万元是被告给别人借的;2、另6万元借款是用于赌资;3、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其已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6000元,超出合法利率2%的部分利息3600元应作为归还原告本金从借款中扣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播放了被告前夫黄勤春与原告夫妇的通话录音资料,以证明10万借款中,有4万元是被告给别人借的,另6万元借款是用于赌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其确实共借给被告10万元,至于这10万元被告借去做什么其不清楚。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定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3个月,被告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连同上述4万元借款一起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仁仙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项仁仙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已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4万元的借款利息计6000元,其中3600元属于超过合法部分的利息,应作为已归还原告本金从借款中扣除,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仁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金根借款96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吴金根承担25元,由被告项仁仙承担1725元。原告吴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项仁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坤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维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