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琼盛与欧阳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盛,欧阳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415号原告:王琼盛,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欧阳文锋,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王琼盛诉被告欧阳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原告和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借款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支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填写了收据。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9677.5元。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借款合同1份;4、收据1份。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订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5月28日清还,如到期未能还款则按照银行利息二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该收据订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清还借款和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欧阳文锋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清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应从合同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欧阳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文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5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以欠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王琼盛。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欧阳文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颖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