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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栾积礼与杨中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积礼,杨中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905号原告:栾积礼,男,194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彰,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才,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招远市,现住龙口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王强,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立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栾积礼诉被告杨中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积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彰、被告杨中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积礼诉称,2016年8月4日7时24分,被告杨中才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龙口市北马镇西刘家村碑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021.55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24489元(34012元/年*6年*12%)、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800元、车损1390元、看车费100元,合计7125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4489元、交通费150元、车损1390元,合计4202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0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看车费100元,合计26421.5元的60%即15852.93元。鉴定费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总诉请5068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每天应按30元计算,主张营养费不当,看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杨中才辩称,投保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7时24分,被告杨中才驾驶鲁F×××××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02龙口市北马镇西刘家村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栾积礼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栾积礼与被告杨中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栾积礼受伤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2021.5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伤被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肺挫伤、血气胸、胸腔积液、肋骨骨折、牙外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营养期限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栾积礼的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分别构成X级、X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8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30日;3、栾积礼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栾积礼预交。另查明,肇事车辆鲁F×××××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150元、车损13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龙口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单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看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中才驾驶鲁F×××××号小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栾积礼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F×××××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杨中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方10%-20%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74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34012元/年计算6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Ⅹ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2%,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4488.64元(34012元/年*6年*1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护理费10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看车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实该意见的不合理性,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且程序并无违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栾积礼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因此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800元,依法应由被告杨中才承担1680元(2800元*60%)。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0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4488.64元、交通费150元、车损139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71150.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4488.64元、交通费150元、车损1390元,合计42028.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0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6321.55元的60%即15792.93元,上述两项共计57821.5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821.57元。被告杨中才赔偿原告栾积礼鉴定费1680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栾积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82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中才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杨中才承担1042元,由原告栾积礼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戚少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