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勇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刑初70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男,生于1974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罗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罗江县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勇和易某、谢某等人饮酒后,谢某提议去罗江县调元镇酒垭村久盛砖厂催收账款。到了砖厂后,易某与现场施工指挥人员李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黄勇见状便上前帮忙,在现场施工的被害人张某上前劝架,四人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勇用石头砸向被害人张某头部,被害人张某用手护住头部时右手小指被石头砸伤,造成右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勇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勇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曾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石某的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易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资料查询、易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勇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皓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孟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