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徐家凤与王朝亮、安徽迪菲普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凤,王朝亮,安徽迪菲普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730号原告:徐家凤,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亮,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群,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安徽迪菲普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晓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鹏辉,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家凤诉被告王朝亮、安徽迪菲普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菲普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7年3月9日被告王朝亮申请追加安徽迪菲普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菲普特公司)为被告,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017年4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家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被告王朝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群、被告安徽迪菲普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朝亮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发生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汤宏(王朝亮丈夫)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24日,汤宏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2分,原告向汤宏支付借款后,汤宏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利息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6月16日,被告的丈夫汤宏因急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因原告在外地,其让汤宏到原告的亲戚张某处取款,汤宏向张某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月息2分。其后原告将该100000元借款本息偿还给张某。2015年5月底,汤宏因病去世。2015年10月份,汤宏的妻子王朝亮打电话给原告让其带着借条到安徽迪菲普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原告到公司后被告王朝亮称汤宏已经死亡,生前借了很多借款,现在已经无力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要在欠条上加盖迪菲普特公司的公章,作为担保人确保还款。因为迪菲普特公司还有资产,原告也没有仔细考虑就拿出借条让被告加盖公章。其后了解到被告王朝亮不仅将汤宏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加盖公司公章,而且将汤宏生前其他十几个债权人的借款加盖公章,将汤宏个人借贷非法转移到迪菲普特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后期又了解到迪菲普特公司资产已全部抵押,不能清偿债务。现迪菲普特公司无能力还款。故被告王朝亮将汤宏个人的借条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明显属于欺诈,应属无效。该笔债务与迪菲普特公司无关。原告认为,汤宏生前向原告借的款项均为被告和汤宏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汤宏死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朝亮应依法予以偿还。但被告王朝亮一直未予清偿。王朝亮辩称:一、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王朝亮与汤宏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朝亮与汤宏并非夫妻关系,徐家凤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王朝亮,实属错误。二、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并非汤宏个人,而是迪菲普特公司。三、徐家凤关于诉状上盖章的相关陈述是完全虚假的:1、迪菲普特公司名为股份制,但汤宏在世时,实际上由汤宏一人经营管理;2、汤宏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徐家凤借款,且已告知该款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作为亲戚和大额款项的出借人,徐家凤对此是明知的。不仅是原告,其他向迪菲普特公司借款的债权人也是如此;3、借条上加盖迪菲普特公司印章,是汤宏在世时,召集包括徐家凤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就迪菲普特公司借款事宜进行进一步确认,且出具借据和加盖印章,是汤宏和徐家凤等债权人共同完成的,与王朝亮无关。徐家凤对自己的巨额借款,不可能不在汤宏在世时进行处理。××到去世,经过较长时间,原告对此是知情的;4、证据表明,案涉款项进入迪菲普特公司的财务,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5、汤宏去世后,徐家凤就债务主体、清偿事项等做出承诺并进行公证,明确了借款人为迪菲普特公司;6、徐家凤现在之所以将债务人虚假陈述为汤宏个人,是她认为迪菲普特公司债务众多,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其实迪菲普特公司现有资产大于所欠债务。四、徐家凤的借条只有300000元,另外100000元的债权人为张某,徐家凤不得代张某行使诉权。五、徐家凤对迪菲普特公司为借款人不予承认,就必须就案涉借款向汤宏个人交付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六、抛开夫妻关系不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七、徐家凤提交的张某为债权人的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故该100000元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安徽迪菲普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借款的收款人均为汤宏个人,迪菲普特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王朝亮与汤宏生前系夫妻关系;2、原告起诉的借条的借款人系汤宏个人,而非迪菲普特公司;3、借条加盖的公章系后补的,这是原告和王朝亮均认可的事实;4、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公司的股东刘志华并不知情;5、实际借款的款项也是汇入汤宏个人账户。综上,依法应支付原告对王朝亮的诉请。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份借条,证明汤宏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汤宏向张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3、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一份,原告在2014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银行卡转账300000元,证明本案借款人为汤宏个人;4、收条一张,张某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原告代为偿还的100000元款项,证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代汤宏偿还张某100000元;5、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被告王朝亮在2016年7月25日按照其承诺转款7586元至夏某账户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和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朝亮和汤宏系夫妻关系;7、证人王某、夏某和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两份借条上的公司公章,是汤宏死后王朝亮通知去迪菲普特公司加盖的;2016年被告王朝亮为汤宏借款偿还了7586元;汤宏找张某借款100000元的本息由原告代为偿还了。王朝亮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做出说明,恰恰证明借款人是迪菲普特公司,落款人处加了迪菲普特公司印章,并由汤宏签字确认,汤宏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对证据3中的30万元借条的确是存在的,并进入了公司账务,用于公司生产经营。10万元借条也是真实的,借款人同样是迪菲普特公司,汤宏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借条证明迪菲普特与张某之间依法成立10万元债权债务,迪菲普特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对证据4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在迪菲普特和张某之间,确实存在10万元债权债务,迪菲普特公司负有清偿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恰恰证明王朝亮代迪菲普特公司清偿了7586元。对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的三性均持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两个证件上的号码指向的是同一个人。不能证明债务形成期间以及之后,该证所载的当事人的身份状况,复印件不能提供有效原件予以核对或者指出该复印件指向的原件在何处,该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判决书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已经申请了再审,该判决书涉及到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是一致的,第六组证据不成立,该判决书也不能成立,判决书是否生效,均不能作为认定身份关系的依据,不是专门对婚姻案件做出判决的案件。迪菲普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借款人是汤宏不是公司或迪菲普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宏,加盖印章是后补的,原告与王朝亮均认可,最初借款人系汤宏个人,不是迪菲普特公司。对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是转给汤宏个人,证明借款人系汤宏个人,而非迪菲普特公司。对证据4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汤宏是收到了该笔借款。对证据5,被告王朝亮偿还7586元的还款,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王朝亮认可借款系个人借贷,与公司无关,不是王朝亮代理人所述的。对证据6结婚证的复印件有汤宏签字,且结婚证的原件在当事人手中。结婚证与身份证的号码不完全一致,但是出生日期一致。判决书是终审判决,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另案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朝亮举证:1、身份证,证明王朝亮的身份情况与结婚证的身份证号不一致;2、户籍证明及户口本,证明王朝亮在2010年11月29日的婚姻状况即为离婚,王朝亮与汤宏不是夫妻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3、安徽迪菲普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证明汤宏系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对外代表该公司属于职务行为;4、收据,证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迪菲普特公司,该借款进入公司款项;5、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确认案涉借款人为迪菲普特公司,原告承诺以其出售迪菲普特公司资产的款项受偿,不向该公司关系人主张权利。原告已向迪菲普特公司进行债权申报,原告陈述案涉借款人为汤宏个人,加盖印章是受骗且公司为担保人的陈述是虚假的。公司拟以1450万元出售,公司资产的增加源于借款。公司另一股东的出资没有完全到位,公司向外借款是正当的。1450万元是评估价格,资产是大于债务的;6、金本翠(汤宏母亲,迪菲普特公司最大股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借款人为迪菲普特公司,迪菲普特公司的抗辩和答辩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汤宏去世前所有公司的账簿由金本翠保存,印章也是金本翠持有;7、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款项是真实的,但是迪菲普特公司所借,进入公司财务,用于公司经营。公司所借款项,原告是知道。原告徐家凤对被告王朝亮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在本案债务发生后登记的,是否离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确认,对汤宏系法定代表人身份无异议,对被告陈述对外代表公司的陈述有异议,两份借条不是汤宏代表公司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4,三性持有异议,收据应该在财务上,不应该在被告王朝亮处。第三联交给付款单位,收据应该与原告的借条予以交换,否则不能抗辩原告让汤宏偿还的观点。对证据5由法庭予以核实,对被告证明内容有不同意见,公证书没有实际履行,前提条件是迪菲普特公司的资产出售给海力公司,前提没有成立,后期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6的三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证言是否是金本翠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对外活动是看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不是看是否是最大的股东。本案原告的借款是直接打到汤宏个人账户,不是打到公司账户的。被告如果要证明用于公司的话,要把汤宏钱的去向举证。迪菲普特公司对王朝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收据虚假的,进入公司财务的款项要有明确的去向。即使本案借款进了公司财务,汤宏从公司转款了702万,汤宏也是偿还个人债款。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是以被告王朝亮以汤宏死后无法偿还债务威胁原告,以公司有资产偿还引诱,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并办理了公证,属于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应属无效。迪菲普特公司举证:一、迪菲普特公司股东潘伟与汤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河北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院的终审判决书,证明1、被告王朝亮与汤宏系夫妻关系;2、被告迪菲普特公司的股东最早是四人:王建凯、潘伟、刘志华、汤宏。2013年5月28日变更为汤宏和王朝亮,2013年9月10日又变更为汤宏和刘志华,公司为两个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3、汤宏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汤宏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汤宏以个人名义产生的个人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由汤宏和王朝亮夫妻共同承担。二、保定市莲池区法院依法调取被告王朝亮与汤宏系夫妻关系的证据,证明:1、从含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被告王朝亮个人贷款资料,证明王朝亮和汤宏系夫妻关系;2、被告王朝亮与汤宏系夫妻关系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三、××危通知,证明王朝亮和汤宏系夫妻关系。四、汤宏向原股东潘伟借款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1、该两张借条的格式和落款均和汤宏向原告徐家凤出具的借条一致,该借条系汤宏为个人借款而出具的,而非代表公司出具的借条。债权人范群英的案件中,我公司可以向王朝亮进行追偿。五、2013年中国银行对账单,证明2013.6.13-6.18,汤宏从公司贷款1000万元的款项中转到个人卡中702万的事实,如果汤宏借原告的钱交到公司了,也不是用于公司经营,而是偿还其个人借款。徐家凤对迪菲普特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说明该户口簿中没有离婚字样,对证据3病历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借条的三性由法庭确认.对证据5转账记录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王朝亮对迪菲普特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三性均持有异议,河北高院在重审,理由是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其中的借据保证书是伪造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当然作为另一案件定案的依据,同样要查证。涉及身份关系的认定,不同于事实认定。关于夫妻关系的认定,要原告方进行举证。对证据2,结婚证是复印件,在保定市莲池区法院没有原件存在,均是复印件,对其三性持有异议。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的质证意见。金本翠的户籍登记时间是2010年7月21日,是在提交王朝亮户口簿之前,王朝亮户口簿签发时间是2010年11月29日,不是迪菲普特代理人所述的2016年,对银行资料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对其三性持有异议,医院的病历无论真伪,均不能作为身份关系的认定依据,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没有对应关系,××的结论,恰恰相反,××没有关联。对证据4,范群英借款的案件已经判决结束了,并经过马鞍山市中院终审判决,判决的内容是驳回范群英针对王朝亮的诉请,由迪菲普特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对证据5的三性持有异议,这是复印件,迪菲普特账簿都在现在的股东金本翠手中,款项只能说明汤宏为了迪菲普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在进行相关的借贷,更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汤宏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为公司所借。对证据1中关于两份判决书中陈述的关于王朝亮不承认相关内容,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身份关系进行自认,该判决书中迫使王朝亮承认不存在的事情,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案已经进入高院再审程序。对于莲池区法院调取的材料,户口簿中没有离婚字样,该户口簿是2010年7月,王朝亮离婚时间是在此之后。且莲池区法院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因为法院是在一审之后,没有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调取的。莲池区法院调取的证据与之前的判决书是互相利用的关系,不是相互印证的关系。莲池区法院没有调取到任何关于王朝亮与汤宏系夫妻关系的证据。病历登记不知道从何来的,且不能用病历证明身份情况。汤宏是可以从事也是可能从事法人代表的行为的。关于范群英的判决中,没有判决认定王朝亮与汤宏系夫妻关系。关于转账702万元与本案无关,是2013年发生的事情。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只是推论,没有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判决书,因为是生效判决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王朝亮抗辩其提出再审申请,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能证明汤宏和王朝亮的夫妻关系。对被告王朝亮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户口簿和户籍证明不是证明婚姻关系的法定材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的借款为汤宏职务行为;对证据4、6、7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只能表示徐家凤同意该还款方案,但不表示涉案债务是公司债务。对被告迪菲普特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因为是复印件,且病历不能证明婚姻状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四为复印件,故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因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2日,汤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家凤借款300000元。当天徐家凤通过其所有账户向汤宏个人账户(账号10036508162810000000032)汇款300000元。汤宏向徐家凤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家凤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人汤宏2014.1.22。其后王朝亮于2016年7月25日代为偿还7586元(转账至原告女婿夏某账户)。2、2014年6月16日,汤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某借款100000元,张某以现金方式向汤宏出借了100000元。2015年6月23日徐家凤代汤宏向张某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及利息10000元。张某向徐家凤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徐家凤代为汤宏偿还的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随本清。张某将对汤宏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徐家凤,并通知了被告。3、上述两份借条出具后,即借贷事实发生之后,被告安徽迪菲普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4、通过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06民终593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1998年2月15日王朝亮和汤宏在含山县原姚庙乡登记结婚。经本院调查,王朝亮与汤宏在含山县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离婚记录。5、2015年11月2日,含山县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2015)皖含公证字第1016号],证明徐家凤于2015年11月2日在含山县公证处公证员面前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内容为徐家凤同意安徽海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14500000元的价格收购迪菲普特公司,在清偿银行债务后,剩余部分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并不以任何形式再向原迪菲普特公司关系人、安徽海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6、迪菲普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5日,公司经营范围是纺织服装、棉及化纤制品、鞋帽、箱包生产、销售。2013年6月8日汤宏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9日汤宏因病死亡。2016年4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汤宏变更登记为程晓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方的抗辩,综合评判如下:(一)汤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家凤借款300000元,双方就借款金额及利率标准做出了明确约定,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其后徐家凤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该笔借款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汤宏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王朝亮仅代为偿还了7586元。(二)汤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借款,双方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标准做出明确约定,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张某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但汤宏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后徐家凤代为偿还了100000元借款及10000元利息,张某将其对汤宏的债权转让给徐家凤,结合公证书可以得知债权转让应该通知了被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徐家凤取得对汤宏主张100000元借款本息的权利。关于王朝亮抗辩,该借款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6月23日徐家凤取得上述债权。结合王朝亮提交的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公证书中徐家凤签名的承诺书可以得知徐家凤应在此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这时徐家凤已经取得上述100000元债权应同时就此债权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被告王朝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经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王朝亮与汤宏于1998年2月15日结婚。王朝亮抗辩两人于2010年离婚。但本院在含山县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调取到两人相关的离婚记录。故认定两人自婚姻存续期间为1998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29日。本案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朝亮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安徽迪菲普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涉案的两张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因为:1、涉案的300000元借款是转账至被告汤宏个人账户,其余的100000元借款是交付给被告汤宏个人;2、被告王朝亮提供的两份收据的交款单位均为汤宏,且100000元的收据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在本案的100000元借款发生之前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是迪菲普特公司债务。因此汤宏出具借条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迪菲普特公司在两份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为债务加入,应与汤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王朝亮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家凤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从2014年4月22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利息7586元);以1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从2014年6月16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王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晨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如慧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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