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4年11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1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700元(未缴纳)。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方正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沿方正县方正镇物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物华街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对焦某某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3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来源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车辆照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2014)方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焦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庭审中,焦某某向本院出示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方正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多普勒影像检查报告单及方正镇八名村证明,上述证明证实,焦某某妻子王某某患有抑郁症,多普勒影像检查报告单及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王某某妊娠约34周,单活胎。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焦某某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焦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三年再犯同种罪行,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均较高,对其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到焦某某家庭的特殊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雪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