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5民督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洪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洪,周正英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0325民督4号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冯勤慧,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丽虹,系该联社棕坪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杨洪,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周正英,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洪、周正英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11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6.919,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按10.378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还款计划》、《借款借据》、《还款记录》、《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佐证。现要求被申请人杨洪、周正英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的利息按月息6.919计算;从2017年6月18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至的利息按月息10.3785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杨洪、周正英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的利息按月息6.919计算;从2017年6月18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至的利息按月息10.3785计算。申请费830元,由被申请人杨洪、周正英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光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