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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覃海边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海边,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海边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海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覃海边伙同同案人“阿标”(身份不明)驾驶1辆无牌白色“鬼火”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墙新村新一街巷口附近,拦住并殴打步行经过该处的被害人黄某武,劫取其OPPO牌R9S型玫瑰金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50元)。随后,被告人覃海边乘坐同案人“阿标”驾驶的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被黄某武及周围群众抓获,同案人“阿标”被逃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武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海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拍照,两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人黄某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武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海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覃海边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海边的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以及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覃海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海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渭泓代理审判员  马卫南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