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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执2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吴印龙、吴国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印龙,吴国秀,王会有,吴江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4执2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印龙,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申请执行人:吴国秀,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执行人:王会有,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执行人:吴江花,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申请执行人吴印龙、吴国秀与被执行人王会有、吴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赣0124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明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会有、吴江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印龙、吴国秀人民币16.23万元(包括诉讼费33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执行费2335元,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王会有、吴江花暂无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吴江花所有的位于进贤县民和镇的房产已经被法院另案首次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会有、吴江花暂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24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远方审判员  陈国标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