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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夏靖与边喜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边喜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732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跃飞,男,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喜荣,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阳曲县,身份证号。原告夏靖与被告边喜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王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喜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7.6元,还款分期36个月,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1596.49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前,若未按期足额还款,则应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并承担因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审核费和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从2015年2月28日起,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71.1元、逾期之日前一个月的利息374.06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按年利24%进行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8180.52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82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边喜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边喜荣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夏靖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351010500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本金44007.6元,月偿还数额1596.49元,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36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本息偿还方式,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扣划相应数额。违约规定,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被告在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上签名,同意信和惠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边喜荣(甲方)还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1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4007.6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7143.88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120.6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5743.12元,三方合计收费14007.61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2013年11月1日,信和公司向被告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内容为由于信和公司对被告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1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3年11月4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原告代被告交纳的咨询费7143.88元、审核费1120.61元、服务费5743.12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9900元。原告夏靖自认,被告边喜荣借款后,支付了其15个月的分期款,已还本金18336.5元,已还利息5610.65元。另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担任甲方与被告借款纠纷案件第一审、第二审的代理人,授权乙方代理甲方参加与委托事务相关的法律事务。签协议后,原告陈述其支付律师费1882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夏靖提供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可以充分证实其与被告边喜荣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边喜荣向原告夏靖借款后,发生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情况,构成违约行为,除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照该法律规定,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扣除利息,虽然出借人扣除利息时经过了借款人的同意,但该意思表示很可能是借款人为了能得到贷款而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和规范民间借贷秩序,禁止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牟取不当利益。本案中,中介机构信和公司收取被告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等无可厚非,但应当由被告边喜荣直接支付给中介机构,原告不得利用出借款人的优势地位协助中介机构预先扣除相关费用,原告协助扣除相关费用(无论是利息或其他名义的费用)的行为也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法律规定禁止的范畴,因此原告预先扣除的相关费用不能计入本金之内,原告夏靖出借款项的本金数额应当以其给被告边喜荣实际转账的金额29900元为准。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本息金额合计为1596.49元/月×36个月=57473.64元,其中约定的本金为44007.6元,利息则为13466.04元,年利率为10.2%(13466.04元÷44007.6元÷36个月×12个月),故原告实际收取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被告已偿还本金为1596.49元×15-(44007.6元×年息10.2%÷12个月×15个月)=18336.38元,尚欠本金数额为29900元-18336.38元=11563.62元。被告边喜荣支付十五个月的借款本息后,没有继续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夏靖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解除被告边喜荣和原告夏靖之间的借款协议;被告边喜荣向原告夏靖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1563.62元,支付逾期还款当月利息374.06元;支付剩余本金11563.62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所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82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本案中原告夏靖和被告边喜荣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边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1563.62元,并支付逾期当月利息374.06元;三、被告边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1563.62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所有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边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涛人民陪审员王丽萍人民陪审员王计兰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