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5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思畅与严佳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畅,严佳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5705号原告:刘思畅,男,汉族,1994年5月27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代西,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佳佳,男,汉族,1992年12月5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思畅与被告严佳佳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刘思畅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思畅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思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思畅负担。审判员 曾晓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