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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5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思畅与严佳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畅,严佳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5705号原告:刘思畅,男,汉族,1994年5月27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代西,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佳佳,男,汉族,1992年12月5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思畅与被告严佳佳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刘思畅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思畅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思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思畅负担。审判员  曾晓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