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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佳特惠食品经营部与佛山市顺德区庆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陈惠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佳特惠食品经营部,佛山市顺德区庆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陈惠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79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佳特惠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府又居委会红英路100号之府又市场1号铺。经营者:郑其中,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庆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中路庆晟商厦二层。法定代表人:王邦全。被告:陈惠霜,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佳特惠食品经营部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庆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陈惠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82154.78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1122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往后顺延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庆盛餐饮公司素有业务来往,由原告向被告庆盛餐饮公司供应食品、调味料等货品。自2015年9月份起,原告向被告庆盛餐饮公司供货后,被告庆盛餐饮公司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予支付,至今仍拖欠原告2015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共计四个月的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庆盛餐饮公司仍拒不支付。另,被告陈惠霜为被告庆盛餐饮公司的股东,公司财产应和股东财产彻底分离,但被告庆盛餐饮公司店内的餐饮收入却通过被告陈惠霜的个人账户收取,被告陈惠霜的行为已构成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惠霜应当对被告庆盛餐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是生效判决,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予采信,但被告陈惠霜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本案的认定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根据与被告庆盛餐饮公司的口头协议向被告庆盛餐饮公司供应盐、酱油、红豆、百合等货物,约定本月货款于下月底前结清。在供货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货款32771.40元、同年10月货款84262.35元、同年11月货款54777.47元、同年12月货款10343.56元,上述货款合计182154.78元。原告向被告庆盛餐饮公司追收无果,遂于2017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惠霜是被告庆盛餐饮公司的股东。(2016)粤0606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庆盛餐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POS机所对应的银行账户是被告陈惠霜的个人账户。该判决认定:被告陈惠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其通过个人账户收取的款项转入被告庆盛餐饮公司的账户,被告陈惠霜作为被告庆盛餐饮公司的股东,其用个人账户收支被告庆盛餐饮公司款项的行为,构成了股东与公司的财务混同;被告庆盛餐饮公司拖欠该案原告的货款未付,已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惠霜应对被告庆盛餐饮公司在该案中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庆盛餐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庆盛餐饮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庆盛餐饮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182154.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的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当月所送之货的货款在下月月底前结清,即2015年12月的货款10343.56元自2016年2月1日起逾期支付,其余货款在2016年1月1日(原告所主张的日期)已逾期支付,故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陈惠霜应在本案中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虽然有证据证实被告庆盛餐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POS机所对应的银行账户是被告陈惠霜的个人账户,被告陈惠霜亦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其通过个人账户收取的款项转入被告庆盛餐饮公司的账户。但是,因该问题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庆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佳特惠食品经营部支付货款18215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171811.22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货款10343.56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佳特惠食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3.80元、财产保全费1486.90元,两项合共357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庆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柯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