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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晓娟与苏权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娟,苏权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122号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4民初122号原告王晓娟,女,汉族,1974年6月13日生,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苏权宏,男,蒙古族,1975年11月24日生,住内蒙古兴和县。原告王晓娟诉被告苏权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守河、李泽雄、人民陪审员罗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王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峰、被告苏权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在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在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共计1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并以位于××县户的房产做抵押。从借款之日到2016年7月份,被告支付过利息210000元,本金一直没有偿还过,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对的了,月利息是2分,本金一直未付,利息从借款之日一直付到了2016年7月份了,现在给付不了是因为我现在资金短缺,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权宏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王晓娟借款50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王晓娟借款1000000元,被告同时给原告书写了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以位于××县户的房产做抵押。之后被告以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7月,共支付利息210000元,后被告本利分文未付,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或欠条往往是确认这一关系的基本证据。本案作为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原告王晓娟向法庭提交被告苏权宏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调查,关于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5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进行了利息结算,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70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7月4日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即该利息为102000元(500000元×2%×10.2个月)。关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进行了利息结算,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40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即该利息为198000元(1000000元×2%×9.9个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权宏给付原告王晓娟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0元,两项共计18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守河审 判 员  李泽雄人民陪审员  罗 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晓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