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严昊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昊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昊天,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耿马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辩护人肖飞,男,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昊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昊天及其辩护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严昊天驾驶云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羊耿线由羊头岩方向往耿马方向行驶,17时58分许,当其行驶至羊耿线K112+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占道行驶与对向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云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被害人杨某2、杨某3)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2当场死亡,被害人杨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的交通事故。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昊天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昊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严昊天及其辩护人肖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肖飞为被告人严昊天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严昊天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严昊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严昊天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严昊天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5.被告人严昊天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主观恶性较小;6.本案虽然对方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其在载运学龄儿童时,未采取安全防卫措施,与事故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严昊天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严昊天驾驶云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羊耿线由羊头岩方向往耿马方向行驶,17时58分许,当其行驶至羊耿线K112+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占道行驶,与对向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云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被害人杨某2、杨某3)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2当场死亡,被害人杨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被害人杨某3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昊天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2、杨某1、杨某3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严昊天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其他基本身份情况。2.人口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主要证实被害人杨某2、杨某1、杨某3的基本身份信息。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主要证实本案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无报警情况。4.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主要证实2016年10月22日18时0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巡逻的时候,发现该起交通事故,向值班领导汇报,并由耿马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城镇中队、事故中队赶往事故现场进行处理。经了解得知,当日被告人严昊天驾驶云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羊耿线由羊头岩方向往耿马方向行驶,当日17时58分许,当其行驶至羊耿线K112+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由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云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被害人杨某2、杨某3)相撞,造成此次事故。18时26分许,办案民警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严昊天查获。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送达登记表,主要证实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严昊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严昊天对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后经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进行复核,对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予以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已经送达当事人或其家属。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严昊天、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并对二人血液进行取样送检。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证实被告人严昊天持有B2E类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云A×××××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被害人杨某1持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云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系其本人。8.返还物品凭证,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扣押的被告人严昊天驾驶的云A×××××号中型自卸货车,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云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机动车驾驶证予以返还。9.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被害人杨某1在事故中受伤严重,一直在医院治疗,不具备询问条件,也没有自述能力。被告人严昊天在笔录中提到的红色车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能找到该车,故没有该车辆相关材料。10.收据,主要证实本案被告人严昊天于2016年10月23日向被害人家属垫付先期费用人民币30000元。1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详单,主要证实本案被告人严昊天使用的电话号码,于2016年10月22日两次拨打120急救电话。12.证人证言(1)普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害人杨某1驾驶三轮摩托车背着被害人杨某3载被害人杨某2从耿马返回其家,途经耿马自治县四排山乡岔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严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自愿作为被告人严昊天取保候审的保证人。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严昊天对自己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严昊天、被害人杨某1血样封存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严昊天、被害人杨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或其家属。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严昊天驾驶的云A×××××号中型自卸货车、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云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进行车辆技术鉴定。经检验鉴定,两辆机动车转向系(统)、行驶系(统)、制动系(统)、车身及附件的主要性能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两辆机动车肇事前转向系(统)、行驶系(统)、制动系(统)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或其家属。16.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告知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脑组织外溢的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杨某1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被害人杨某3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或其家属。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主要证实办案民警对本案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拍摄相应的照片。经质证,被告人严昊天及其辩护人肖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严昊天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昊天的辩护人肖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8.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昊天在现场主动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19.求情书,主要证实被告人严昊天所在村委会鉴于其一贯表现良好出具求情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质证,公诉人对上述18、1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昊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昊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肖飞为被告人严昊天提出的第1、3、4、5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2点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严昊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案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严昊天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6点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评判。案发后,被告人严昊天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抢救被害人,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严昊天向被害人垫付交通事故先期费用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严昊天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上情节,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严昊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作适当调整。结合本案被告人严昊天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昊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鸥审判员 张学焕审判员 洪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瑀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