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民初10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报喜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报喜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0276号原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34-3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596X7。法定代表人:李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百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倩,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报喜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皇山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804417970。法定代表人:徐兆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麓,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迎科,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江公司)与被告宁波报喜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百军、陈锦倩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报喜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麓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报喜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迎科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孔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98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日,原告下属宁波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下属宁波分公司承建被告车间,承包范围桩基、土建、水电和附属等,合同价款为1400万元。2011年3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于2011年3月28日正式开工建设,到2011年10月30日完成土建、门窗、水电、附属等项目,并交付使用,总工期为21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开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组建施工班组,并进施工现场、搭建施工需要的活动房、建好围墙和配电房、开挖防震沟和回填塘渣等。同时与案外人卢杰签订了“桩基工程班组内部清包协议”,约定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的预应力管桩工程发包给卢杰,原告与卢杰的清包协议约定,桩架进场后如因原告原因未能施工,造成窝工,将由原告负责窝工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桩机闲置费。原告在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以及卢杰的桩基进场后,由于被告迟迟没有办妥开工建设的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工,桩基一直闲置,人员长期窝工,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未办妥相关手续,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断扩大。2014年3月,被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原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返还预付款等,原告为此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能取得相关批准文件而造成原告窝工、桩机闲置、前期准备费用等经济损失,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出的反诉要求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难以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理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5号终审判决虽然认定原告进行了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但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项目及价款,故难以支持,如有新证据,可另行理直。现上述两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卢杰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在被告工地的桩机闲置、人员窝工等经济损失,余姚市人民法院以(2015)甬余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0元,尚需赔偿卢杰经济损失654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34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亦已实际履行。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报喜龙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已经由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各自也已经履行相应义务。至于原告现提出的第三方的桩基损失,原告曾经在解除合同诉讼中向被告主张过,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予以驳回,现在原告又以同样事实与理由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是属于一案两诉,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关联性,因为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一直没有实际履行,且没有实际履行导致合同解除,未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擅自让第三方进场而导致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损失是客观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桩基工程班组内部清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方卢杰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3份,拟证明生效判决已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5.明细账复印件1份、证人孔某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前期准备工作中的临时设施搭建等已经支付40000元的事实。6.2011年6月20日施工联系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为减少损失要求把桩基设备撤离,被告不同意,并且相关损失被告也是确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开工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相关开工许可是由被告委托原告的姚永江进行办理,上面有原告盖章确认的事实。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没有直接约定开工日期,补充协议中原告承诺于3月28日开工,而实际3月28日仍然没有正式开工,其他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予以采信;对工程补充协议书而言,从姚永江的刑事判决书中可见,原告舜江公司的公章是姚永江私刻以后根据被告报喜龙公司的要求在当年的5、6月份补盖,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实际约定2011年3月28日开工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在双方合同没有正式开始履行前该协议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仅仅是对合同的解除以及费用相应的主张进行确认,并非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或者是损失承担进行确认,另外在(2015)甬余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已经明确认定了原告与卢杰之间的责任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在该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由原告与卢杰一起承担该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明细账是复印件而有意见;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该证人无法说清楚40000元中实际拿到多少,证人在回答原告提问时又说到是人工费用,被告认为证人无法说清楚各项项目以及具体费用,该些费用原告曾经主张有128000元,其中围墙费用为100000元、动板房是40000元,主张是前后矛盾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明细账非原件而是复印件,证人无法对各项费用予以列明陈述,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在(2014)甬余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姚永江存在双重代理行为,对其的代理行为在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确认的前提下,该代理行为无效,但是姚永江在该联系单的“建设单位”一栏处签署了意见并签了名是属实的。6.对被告提交的开工报告,原告认为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其次质证意见与在(2014)甬余民初字第1494号案件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拿到过这份报告,这章也是姚某私刻盖上去的,被告无法回答上面的内容由谁书写、由谁经办此事、由谁递交等问题,所以原告认为这个开工报告是伪造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9月1日,舜江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报喜龙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舜江公司宁波分公司承建报喜龙公司车间,工程地点在余姚市××街道同光工业园区,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水电、附属等。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约14000000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姚永江,职权为全面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费用三大控制,组织协调管理工作及合同管理;项目经理徐宜发;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为工程质量监督和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的钢材定金,用于本工程所需的全部钢材等。2010年9月2日,被告报喜龙公司向舜江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工程款。2011年3月21日,被告报喜龙公司又与姚永江签订了新建厂房工程协议补充书,并由姚永江盖上了其私刻的舜江公司宁波分公司公章。2010年9月18日、9月25日、10月17日、11月2日以及2011年6月18日,舜江公司宁波分公司分别向被告报喜龙公司出具五份《施工联系单》,姚永江在“建设单位”一栏处签署了意见并签了名。由于一直未办妥开工所需要的许可证,在2011年7月22日舜江公司宁波分公司发函给被告报喜龙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25日,被告报喜龙公司复函给舜江公司宁波分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施工合同。另查明,涉案的姚永江因伪造舜江公司、舜江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印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徐宜发亦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该份判决书中认定姚永江原系舜江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中证人孔某陈述在余姚大奇工程、宁波报喜龙工程等几个工程他都做过泥工,徐宜发是由他介绍给姚永江的,工程都是姚永江的,徐宜发只是帮他管理。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报喜龙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工程现已由余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依据上述事实,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甬余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反诉被告)报喜龙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舜江公司宁波分公司、舜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1500000元,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施工前期准备实际产生的损失,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难以支持,如反诉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理直。后针对该案,舜江公司宁波分公司、舜江公司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报喜龙公司)没有按时办理好开工所需的有关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性,且俩上诉人(舜江公司宁波分公司、舜江公司)也同意解除,故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俩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预付的工程款1500000元。上诉人虽然进行了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项目及价款,难以支持,如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另行理直。2011年4月9日,姚永江与原告卢杰签订《桩基工程班组内部清包协议》一份,约定:报喜龙公司1#厂房2#厂房3#仓库,位于余姚市××街道同光村西侧××同光工业区内,预应力管桩工程;承包形式,本工程打桩为人工工资,包括在打桩工程中所需的辅助材料,包括桩架进退场安拆费,甲方提供管桩,送到现场,配桩桩型,现场堆放,由承包方负责安排指挥;价格Φ600每米为19元/m,Φ400每米为14元/m;付款方式,桩基工程完毕付80%,待桩基检测合格后付清余款20%,承包方把所有桩基资料交与发包方;甲方负责开工所需水、电,地下障碍物处理;桩架进场后如甲方原因未能施工,造成窝工,将由甲方负责窝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桩基闲置费;乙方窝工计算法,施工人员共计8人,按每人平均150元/天计算;桩基闲置费用另行商定;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及建筑桩基技术规范标准施工,桩在检测中发生偏位,如需补桩、加固,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等。该协议抬头甲方(发包方)名称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名称为“卢杰”,姚永江在协议落款甲方舜江公司代表处签名,卢杰在乙方处签名。2015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甬余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卢杰诉被告报喜龙公司、舜江公司宁波分公司、舜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载明:关于损失费用的问题。依据本案采信的证据,《施工联系单》(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8日)明确“打桩人员误工费以每人每天100元,共10人,从2010年10月15日起计直至正式开工;机械闲置费以3000元/台班,从2010年10月15日起计至正式开工;现场管理人员按月工资每人4500元,人员为3人,从2010年10月15日起计直至正式开工;为减少双方损失,要求对进场的桩机和人员进行撤离”。《报喜龙工地桩架细则》(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上载明“桩架于2011年4月11号进场至2011年12月11号止,桩架施工人员误工费计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其中包括桩架进场费叁万元),已于2011年9月20号支付人工误工费伍万伍仟元整,余款偿未支付”,被告舜江建设宁波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勇在该《报喜龙工地桩架细则》上对“报喜龙工地施工现场有打桩机一台”的事实给予了确认。综上,《报喜龙工地桩架细则》与《施工联系单》整体上反映了本案因被告报喜龙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导致原告方机械设备闲置以及桩架施工人员误工的客观事实以及相应的损失计算等,故应当以《报喜龙工地桩架细则》与《施工联系单》,并结合《桩基工程班组内部清包协议》的约定,作为原告方损失的计算依据。根据该《报喜龙工地桩架细则》与《施工联系单》,桩机进出场费为30000元。原告主张打桩人员窝工工资从2011年4月1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1日,《报喜龙工地桩架细则》已明确桩架于2011年4月11日进场至2011年12月11日止,且《施工联系单》上被告舜江建设宁波分公司已于2011年6月18日提出为减少损失,要求对进场的桩机和人员进行撤离,故打桩人员窝工工资应从2011年4月1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1日为225000元(已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55000元)。原告主张机械闲置费以3000元/台计算,从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4日止,本院认为机械闲置费亦应从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1日止,以3000元/台计算为735000元。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卢杰系与被告舜江建设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班组内部清包协议》,因此原告卢杰应向被告舜江建设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因原告卢杰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该《桩基工程班组内部清包协议》无效,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卢杰与被告舜江建设公司各自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舜江公司支付原告卢杰桩机进出场费30000元、打桩人员窝工工资170000元、机械闲置费735000元,合计935000元的70%,即654500元;二、驳回原告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8元,由原告卢杰承担6263元,被告舜江公司承担10345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现由于被告报喜龙公司没有按时办理好开工的相关手续,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以及造成相应的损失,但是双方在明知没有施工许可的情形下提前开工,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损失55000元〔在(2015)甬余民初字第1450号判决前已经支付〕、654500元、诉讼费10345元,合计719845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搭建临时板房等4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至于原、被告与姚永江之间的关系,双方可以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报喜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1907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8元,由原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20元,由被告宁波报喜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金琴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人民陪审员  徐建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云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