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董宏达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宏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7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宏达,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人董宏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6日被传唤),2017年7月21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赵炯,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宏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宏达及其辩护人赵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董宏达醉酒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花苑附近,采用拳打手掰等手段,任意损毁被害人阳某经营的某日租房玻璃1块、被害人马某、张某停于该处的车辆,致上述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5551元。归案后,被告人董宏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宏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宏达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宏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宏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马某、张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维修清单、维修估价单、检查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宏达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董宏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宏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董宏达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宏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娇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