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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苗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苗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889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锦海,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法定代理人:张春霞,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霞,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刚,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县宁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砚英,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号鑫星国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夏津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苗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张春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霞,被告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车损等费用58196.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37529.30元的70%即26270.51元;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苗刚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苗刚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Y8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苗刚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先后在宁津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苗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苗刚垫付医疗费51000元,请求返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鲁N×××××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苗刚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Y8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油房李村南,与由东北向西南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李某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042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先后在宁津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苗刚垫付医疗费51000元。被告苗刚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5年8月16日00时00分起至2016年8月15日23时59分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疗费、复查费,原告提供的宁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1、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定期复查颅脑CT;3、定期耳鼻喉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提供的诊断证明记载:定期复查颅脑CT,定期耳鼻喉门诊复查;德州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自身伤前存在右耳听力障碍,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在右耳听力障碍原有基础的加重了右耳听力障碍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与右耳听力障碍存在有一定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治疗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几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复查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是真实的、合法的,本院可以采信;二、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结合原告在济南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主张交通费3265元,住宿费950元,本院酌定3000元;三、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当地居民收入及护工基本工资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五、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可100元车损,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6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773.76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车辆损失100元、鉴定费3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苗刚驾驶的鲁N×××××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73.76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56781.76元。因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限额,故超出部分应在被告苗刚另外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进行理赔,承保险种包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苗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损失进行理赔,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042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山东省在交通事故案中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赔偿责任划分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外余额37529.30元的70%即26270.51元。原告的损失并没有超出被告苗刚的保险范围,被告苗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刚垫付的医疗费5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83052.2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苗刚垫付款51000元。待原告李某收到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由其法定代理人李锦海、张春霞代为交付;三、被告苗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春宏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剑锋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