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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马万鹏与查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鹏,查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1054号原告:马万鹏,男,1998年2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前,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回族,马万鹏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学超,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枣泉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嘉源路西湖不夜城B9号。负责人:沈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万鹏与被告查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前、李生、被告查学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查学超赔偿原告医疗费226827元、伤残赔偿金100744元、误工费67066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3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摩托车车维修费2000元,以上共计459911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剩部分按90%的比例计算后,扣减被告查学超已付的16万元后为145919元,以上合计2679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18时40分,被告查学超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灵武市下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路延长线交叉路口左拐弯时,遇原告马万鹏驾驶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下白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造车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查学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武市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医院治疗27天。2016年9月22日,因术后骨不连行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在宁夏医科大医院住院30天。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503天、营养期250天、护理期250天。被告查学超给付了医疗费16万元,下剩部分未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查学超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8万元左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18时40分,被告查学超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灵武市下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路延长线交叉路口左拐弯时,遇原告马万鹏驾驶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下白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查学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武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多发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足趾骨折、左食指末节部分缺损、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足第三足趾蹼皮肤裂伤等;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在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9月22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总医院再次住院治疗30日,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取髂骨折骨术后切口感染、双腕关节性关节炎。2017年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2017年2月28日,原告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503日、护理期250日、营养期250日,花费鉴定费共计11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24694.73元(包含病案复印费124元、手术意外险324元);原告与被告查学超双方认可被告查学超垫付医疗费17万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查保河名下;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查学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查学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按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查学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过高的酌情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相关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224694.73元(已由被告查学超垫付17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3.护理费,鉴定为250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802元/年予以计算,40802元÷365天×250天=27946.5元;4.伤残赔偿金为100744元(25186元×20年×20%);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6.误工费,虽原告在受伤时未满18周岁,但已就业,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802元/年予以计算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6日(共计505天),原告主张503天,本院照准,40802元÷365天×503天=56228.5元;7.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0日(每日支持20元,150天×20元=3000元);8.鉴定费1100元;9.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23413.73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01413.73元。关于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查学超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下剩部分300313.73元(301413.73元-1100元鉴定费),被告查学超承担210219.61元,原告自行承担90094.12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查学超承担70%的责任即770元,原告自行承担330元;以上被告查学超赔偿原告210989.61元,扣减被告查学超已付的17万元,还需赔偿原告40989.6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足以赔偿,被告查学超垫付的医疗费17万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返还,扣除被告查学超需承担的770元,实际返还169230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向原告赔付162989.61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原告受伤时未满18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万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162989.61元,向被告查学超返还已垫付的费用169230元(鉴定费已扣减);二、驳回原告马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9元,减半收取2659.5元,由被告查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