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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夜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新码头歌舞娱乐有限公司、李龙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夜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新码头歌舞娱乐有限公司,李龙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164号原告:中山市夜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将军村(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园健强路与南头镇交汇处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1432409R。法定代表人:杨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新码头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博爱三路36号1座一层7卡,1座四层1至13卡及2座四层1至5卡,1座五层7至13卡,组织机构代码55368823-9。法定代表人:李龙灿,经理。被告:李龙灿,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夜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明珠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新码头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码头公司)、李龙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夜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被告新码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灿(同是本案被告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夜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码头公司向原告夜明珠公司给付货款134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结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为7304.8元);2.被告新码头公司向原告夜明珠公司退回促销推广费(后变更为借款)183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结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为9942.8元);3.被告李龙灿对被告新码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夜明珠公司与被告新码头公司签订《珠江啤酒专场协议》,约定原告夜明珠公司为被告新码头公司提供啤酒。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在推广期内,原告夜明珠公司给予被告新码头公司场所推广费40万元,被告新码头公司承诺在推广期内销售啤酒1万箱。合作协议还约定了产品供货价格、结算方式等其他条款。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夜明珠公司向被告新码头公司支付促销推广费30万元。2015年初,由于被告新码头公司经营不善,双方提前解除合作关系。2015年3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新码头公司承认欠原告夜明珠公司货款134858元,应退回原告夜明珠公司促销推广费18356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新码头公司立欠据一张,确认上述欠款事实。被告新码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灿龙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新码头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两年内付清。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新码头公司、李龙灿没有在承诺的两年内付清货款和促销推广费。原告夜明珠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新码头公司、李龙灿共同辩称:1.被告新码头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夜明珠公司货款134858元。2.被告新码头公司与原告夜明珠公司双方确认清偿前述货款的期限是两年内,即2017年4月前,换言之,此债务的最后履行期是2017年4月。同时双方亦未约定在付款期限内计算利息,为何原告夜明珠公司主张从2015年3月11日开始计息?事实上,原告夜明珠公司也一直等到最后履行期(2017年4月)届满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印证了双方约定该最后履行期的事实。3.至于被告新码头公司尚欠原告夜明珠公司的款项183560元,双方在2015年3月31日协商,由于原告夜明珠公司认为被告新码头公司停止营业,为保障其债权,要求被告李龙灿做担保人,因此原告夜明珠公司以电脑打字方式先打好欠据,将该应退款项183560元转作借款,叫被告新码头公司确认并签字。因此,183560元已转为借款性质。4.根据最高院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在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内利息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时,原告夜明珠公司起诉要求计息,也只能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被告新码头公司有两个股东,被告李龙灿只是其中一个股东,所占股份比例为50%,只应承担所欠债务的一半。原告夜明珠公司的员工梁存想说没办法交差,让被告李龙灿帮忙签名好交差,被告李龙灿就签了名。6.基于被告新码头公司已歇业,被告李龙灿也经济困难,希望能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以节约诉讼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夜明珠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码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珠江啤酒专场协议》约定:新码头公司在其场所内推广由夜明珠公司提供的珠江啤酒。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推广期间内夜明珠公司给予新码头公司场所1年促销推广费为40万元,同时新码头公司场所承诺在推广期内销售夜明珠公司上述产品1万箱。此费用的支付方式为:首期支付30万元,剩余10万元待场所完成全部销量后,由夜明珠公司业务员与新码头公司场所核对销量无误后,在10个工作日内以现金给予支付。如果在合同期内未能完成销量任务可以延期2个月内完成(期间不派促销员),延期2个月再不完成任务,新码头公司场所必须退回相应部分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产品供货价格、结算方式等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夜明珠公司和新码头公司依约履行协议。2015年3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新码头公司场所需退还夜明珠公司包场费及货款为318418元,具体计算如下:包场费183560元+货款140034元-退货精品支2990元-退瓶单1992元-退破损65元-退散货129元。2015年3月31日,新码头公司作为欠款人向夜明珠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现新码头公司欠夜明珠公司珠江啤酒货款134858元及借款余额183560元,合计318418元。上述欠款担保人李龙灿,对上述欠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在两年内还清(2017年4月前),特立此据。新码头公司在该欠据欠款人处加盖了公章,李龙灿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截至2017年4月30日,新码头公司并未付清货款及借款,夜明珠公司遂于2017年5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夜明珠公司与新码头公司签订的《珠江啤酒专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新码头公司对尚欠夜明珠公司货款13485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促销推广费183560元双方均确认该款项为借款,且欠据亦予以具明,本院亦予以确认。新码头公司拖欠货款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夜明珠公司清偿货款、借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夜明珠公司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而欠据载明新码头公司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前,即新码头公司逾期还款起始日为2017年5月1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5月1日起算。对于迟延付款期间利息的利率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夜明珠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低于新码头公司抗辩的年利率6%,故本院采纳夜明珠公司诉请的利息计收方式,并认定利息以134858元、183560元之和3184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李龙灿的责任问题,李龙灿已在欠据上签名确认对新码头公司所欠夜明珠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龙灿在本案中并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李龙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对新码头公司所欠夜明珠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新码头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夜明珠商贸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34858元、借款183560元,合计31841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3184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龙灿对被告中山市新码头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夜明珠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4元,减半收取计3167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夜明珠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新码头歌舞娱乐有限公司、李龙灿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山市夜明珠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惠怡童天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