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本钧、向世秀等与黄秀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钧,向世秀,杨廷刚,黄秀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民初2927号原告:杨本钧,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向世秀,女,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杨廷刚,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四川集文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秀云,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本钧、向世秀、杨廷刚与被告黄秀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杨本钧、向世秀、杨廷刚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本钧、向世秀、杨廷刚提出的撤回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本钧、向世秀、杨廷刚撤回起诉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本钧、向世秀、杨廷刚负担。审判员  陈永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瑞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