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8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伍义勇与被告李毓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义勇,李毓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8128号原告:伍义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岚,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毓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尹西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原告伍义勇与被告李毓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义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岚,被告李毓平、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楠、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94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42822.86元、伤残赔偿金58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8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39394.43元。2、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李毓平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牌号陕AH20**,登记所有人李毓平),沿朱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官亭牌交叉路口左转的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朱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伍义勇驾驶的陕西省AA86586邦德牌电动二轮车前部相撞,致伍义勇及该电动车乘坐人李红兵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共住院39天。该事故经交警未央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毓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毓平驾驶陕西省AH20E3号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为其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李毓平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诉请必须有各项事实依据。依照交强险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关于原告损失费用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住院费用70777.11元,门诊费用5505.28元,共计76602.39元属于医疗费用,其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垫付5000元,剩余71602.39元的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购买营养粉2049元,护理用品1135元分别在营养费、护理费项下计算。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限为39天,并参考医嘱记载,营养期酌情计算为39天,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1170元(39元/天×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1170元(39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参考医嘱计算为50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西安惠好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陪护协议及票据显示护理花费1400元属于实际发生,予以确认。原告出院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计算为90天,护工费用因其仅提供护理人员梁静素身份证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考当地护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每天100元,本院酌情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原告提交有其与所在单位陕西昊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期限参考鉴定意见确认为150天,误工费本院计算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伍义勇系农村户籍,但提供有单位出具的宿舍居住证明、且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收入,参考两个十级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8124元(26420元×20年×11%)的主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主张包括伍义勇的子女二人,其提供有户籍证明在高陵县姬家乡高刘村五组,故该部分请求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036.65元[7901元/年×11%×(18年/2+12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参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依照生活常识酌情计算为600元;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李毓平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牌号陕AH20**,登记所有人李毓平),沿朱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官亭牌楼交叉路口左转的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朱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伍义勇驾驶的陕西省AA86586邦德牌电动二轮车前部相撞,致伍义勇及该电动车乘坐人李红兵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共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记载:“1、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右腕关节Colles骨折;4、右大腿内侧皮肤软组织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安全;2、右前臂石膏托制动2周后去骨科门诊复查;3、出院后1个月、3个月、半年门诊复查;4、继续针灸、康复治疗。”截至2017年6月8日庭审辩论前,原告共计入院39天,共产生医疗费76602.39元,其中5000元交强险赔偿款,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于2016年6月4日汇给长安医院浦发银行未央路支行账户。2016年7月9日,该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毓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伍义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4日,原告伍义勇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2月2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伍义勇此次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伍义勇此次外伤致左侧第6、9肋骨骨折、右侧第7、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期为150日。(三)护理期为90日。(四)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陕AH20**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毓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陕AH20**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毓平对本次交通事故及所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伍义勇驾驶电动车载有一名成年人,违反道交法规定的操作规范,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毓平、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原告伍义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6602.39元,其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7160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36.6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2703.04元(含被告垫付部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红兵亦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案外人李红兵与原告伍义勇总计医疗项下费用总计为112428.96元,其中伍义勇的此项费用所占比例为74.6626%(83942.39元/112428.96元),伍义勇交强险该部分应得赔偿限额为7466.26元,扣减已经垫付的5000元外,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仍需支付2466.26元,案外人李红兵交强险该部分应得赔偿限额为2533.74元。伤残项下费用总计为114160.65元,其中伍义勇的此项费用所占比例为86.5102%(98760.65元/114160.65元),伍义勇交强险该部分应得赔偿为95161.22元,案外人李红兵交强险该部分应得赔偿限额为14838.78元。以上费用中,伍义勇交强险部分总计获偿为102627.4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元后,仍需支付97627.48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83942.39元,已超交强险7466.26元责任限额,超出部分76476.1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98760.65元,超出交强险95161.22元责任限额,超出部分3599.43元。以上超出部分共计80075.56元,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1:9)划分,即被告李毓平承担72068元。鉴定费3200元,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1:9)划分,由被告李毓平承担28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伍义勇各项费用共计97627.48元。被告李毓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伍义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75.56元。驳回原告伍义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原告伍义勇已预交),原告伍义勇负担992元,被告李毓平承担3954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伍义勇已预交),原告伍义勇负担320元,被告李毓平共同承担2880元,以上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利代理审判员 白隽永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简之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