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与张立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园区牧大饲料厂,张立明,孙红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282号原告: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西新工业集中区龙七路。经营者:李秀梅,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堂,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一汽梧桐花园*期*栋5门***室。系李秀梅丈夫。被告:张立明,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孙红晖,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绿园区牧大饲料厂诉被告张立明、孙红晖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以下称饲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427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鸡饲料的经营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开始,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总价值3427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口头约定卖鸡后将饲料款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张立明辩称:不同意给付欠款,因为鸡雏是原告放的,料也是原告放的,药也是原告的,跟踪治疗也是原告负责,进鸡时候虽然没有合同,但口头约定卖鸡时给钱,这茬鸡18天就出栏了,因为鸡得病,原告治疗没跟上,打电话时原告的代理人来看过几次,也用药了,但没治好,后来原告的代理人董世军来看,看完说得淘汰了,就是不能再养了,是原告告诉的,后来董世军就找车,把大部分的鸡都拉走了,卖了3000多块钱,这个钱在我这呢,当时在我家拉走时就直接给钱了,具体的钱数记不清了,我自己家的费用还得好几千,烧煤、雇人淘粪还有人工。孙红晖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绿园区牧大饲料厂系饲料加工经营者,董世军系该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明、孙红晖通过董世军购买鸡雏8000只和鸡饲料以及兽药,在饲养过程中鸡雏感染病毒生病,全部鸡提前出售共售价3000元。张立明、孙红晖向绿园区牧大饲料厂出具欠鸡饲料及兽药的欠据共计4张,欠款金额合计34270元,虽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绿园区牧大饲料厂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与张立明、孙红晖之间形成买卖鸡雏、鸡饲料及药品的合同关系,张立明辩称由于绿园区牧大饲料厂救治不力导致鸡提前淘汰应由绿园区牧大饲料厂承担全部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立明、孙红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立明辩解不予支持。(二)关于绿园区牧大饲料厂要求张立明、孙红晖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亦未提供双方已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张立明、孙红晖出具欠条之日之后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明、孙红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绿园区牧大饲料厂欠款3427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张立明、孙红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景辉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