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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与王小章、沈倩、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王小章,沈倩,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17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住泸州市纳溪区。负责人:张光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聂仕勇,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4日,住泸州市纳溪区,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路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2日,住泸州市江阳区,银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小章,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9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沈倩,女,汉族,生于1992年6月5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被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住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马志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纳溪支行”)与被告王小章、沈倩、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玳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路军、聂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章、沈倩、众汇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诉称,被告王小章、沈倩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小章因购车向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乐分卡”,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被告众汇担保公司对被告王小章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小章使用“乐分卡”刷卡消费80000元购置车辆。同月,原告与被告王小章在泸州市车管所办理了其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自2015年5月4日起,被告王小章、沈倩未按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截至2017年7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82元,加上欠付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共计45895.38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小章、沈倩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77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手续费3055.37元、违约金(自2015年7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众汇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贷款购置车辆折价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章、沈倩、众汇担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章、沈倩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小章向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乐分卡)。同日,被告王小章与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第二条: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2.1分期资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使用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总额。2.2分期资金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第四条,还款。4.1……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4.2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即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第八条,担保方式。……8.1.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的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的一切费用。……8.1.3:本合同项上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8.1.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1)、(2)银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份借款。……8.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违约责任。……10.2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即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10.3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二部份,特别条款约定,被告王小章向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海马汽车,分36期归还,以月为期,手续费为借款金额的12.5%,计10000元,分36期支付。被告众汇担保公司向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出具担保函,为被告王小章的个人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载明:“1、主债权分期资金为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整,分期手续费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2、保证范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上的分期资金、利息、得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购车人的分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贵行宣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与被告王小章、沈倩、众汇担保公司分别在银行(贷款人)、持卡人(借款人)、保证人栏签章捺印。同日,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与被告沈倩签订了《共同偿还人承诺书》,被告沈倩作为被告王小章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王小章向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后被告王小章将所购车辆川EA1A**号海马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王小章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王小章自2015年5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37782元,手续费3055.37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载明: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以外,还有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提交的农业银行纳溪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王小章、沈倩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函、机动车登记表、共同偿还人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担保函、王小章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购车合同、收款收据、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王小章个人账户流水、账户催收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与被告王小章、沈倩、众汇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小章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小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被告王小章自2015年5月起即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自60日宽限期后即2015年7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分期付款业务产生的手续费,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与被告王小章之间的约定是按照借款金额的12.5%收取,即80000元×12.5%=10000元,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即已产生,只是支付方式分为一次付清和分期支付,并不因本金还款期数的减少而改变,因此,原告有权在提前收回借款时一并收取剩余手续费用。被告王小章、沈倩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章的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倩在合同签订当日与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持签订了《共同偿还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偿还人加入被告王小章对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的债务。对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要求被告王小章、沈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78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支付剩余手续费3055.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章以分期付款购买的海马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对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要求对被告王小章所有的川EA1A**牌海马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汇担保公司为被告王小章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与被告王小章、众汇担保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小章以贷款所购海马汽车作为物的担保,被告众汇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原告实现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和保证进行选择,被告众汇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小章追偿,对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要求被告众汇担保公司对王小章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收取违约金。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主张违约金即滞纳金,应以逾期归还借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虽然载明银行有权对持卡人逾期未归还的分期资金收取滞纳金,但并未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为行业惯例,但并未举证证明,同时该主张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内容存在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小章需要就贷款80000元支付12.5%的手续费,该手续费实质属于占用资金所支付的利息。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后,应就其逾期还款部份另行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该笔利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具有惩罚性质,即对逾期还款部份的借款,被告王小章需要支付双重利息,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因被告王小章违约造成的损失以逾期利息的形式得到了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小章对违约金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也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王小章的违约还产生了其他损失未得到足额赔付,对原告农业银行纳溪支行要求被告王小章、沈倩、众汇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章、沈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手续费3055.37元、借款本金37782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4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对被告王小章所有的川EA1A**牌海马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章、沈倩追偿;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王小章、沈倩、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先行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玳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倩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