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葛贵传与冯广龙、辽宁清道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贵传,冯广龙,辽宁清道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3815号原告:葛贵传,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郑先林,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广龙,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含山县,被告:辽宁清道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4823249。法定代表人:周先玉,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贵传诉被告冯广龙、被告辽宁清道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广龙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辽宁清道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70万元,被告也出具了借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现起诉要求被告冯广龙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辽宁清道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辩称:被告冯广龙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因为案外人袁某某(被告冯广龙系袁某某财务负责人)向另一案外人秦某某借过款,双方之间对以前借款本息进行核算,算出了这70万元;被告冯广龙出具借据时,原告不在现场,合同内容及原告签名均为案外人秦某某所写,被告冯广龙未收到钱,并未实际发生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上被告辽宁清道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用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不是被告辽宁清道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清道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广龙的身份查询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被告辽宁清道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三、借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1、被告冯广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0‰计息,利息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的借款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被告冯广龙授权原告将借款资金转秦某某账户,4、被告辽宁清道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债务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四、借条1份,证明被告冯广龙借到原告人民币70万元整,期限一年,按月付息,款转入秦某某账户;五、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冯广龙要求向秦某某转账支付了70万元;六、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七、光盘资料(与冯广龙谈话录音2016年8月19日),证明1、冯广龙承认公司的章不是假的,欠70万元是事实,2、欠款被告冯广龙是认账的;八、落款为秦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70万和案外人秦某某与其他人发生的借款是另外一回事,案外人秦某某与原告有多笔借贷发生,原告葛贵传为了分散风险,向原告表示其要直接同借款人签订合同情况下产生该笔借款的。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案外人秦某某与袁某某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案所涉的70万元,已经结算过了,银行明细若干张(复印件),证明银行转账的70万元资金来源于案外人秦某某。另本院向银行调取了原告名下支付的70万元资金银行帐户的来往记录等。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持异议;证据二、这个营业执照上公章,是不是真实的,不清楚;证据三、持有异议,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被告辽宁清道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是公司公章,合同上“周先玉”三个字也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先玉所签,借款时,原告本人未到场,被告冯广龙不认识原告,是按照秦某某的要求书写的,合同的所有内容都是秦某某写的字;证据四、有异议、借条是秦某某写的,字是冯广龙签的,至于钱从哪里来的,由法院核实;证据五、六,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七、有异议,录音的时候,原告有没有跟被告冯广龙说要进行谈话录音,录音内容是不是完整的,是不是剪辑过的,不清楚,剪辑过的是不能作为证据的,合同上面的章和实际使用的章是不一致的,录音上说的欠钱没有说明是差欠谁的钱;证据八、和现有的证据互相矛盾的,该70万元款项,债务人只能归还一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复印件内容来看,借款70万是事实,协议书系秦某某和袁某某之间内部进行结算,袁某某通过公司或者其他人所借款,可能最终是袁某某所用,但这种结算结果并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不能损害原告的利益,反映资金的来源问题银行帐号往来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被告未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担保借款合同上原告签名系他人代签,其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证据七、八真实性也需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不能作为直接定案的证据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系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民事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案外人秦某某以原告葛贵传名义与被告冯广龙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广龙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辽宁清道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本人未在签字现场,原告此时也与被告冯广龙互不相识),合同签订后,合同上加盖了被告辽宁清道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案外人秦某某在合同借款人处签上了“葛贵传”三字。被告冯广龙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葛贵传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期限一年,按月付息款转入账户秦某某账号……”。合同签订次日,即3月21日,自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上,案外人秦某某账户上获取了70万元。经查,此前案外人秦某某2013年3月20日,3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夏某华银行帐户转账汇款491500元、210000元(期间2013年3月20日,秦某某账户与夏某华账户另有450000元、450016元资金进出),2012年3月21日,该夏某华银行帐户上700000元又通过网上银行转至原告葛贵传银行账户上。另案外人秦某某涉及借贷案件较多,标的较大;原告于2015年11月起诉案外人秦某某,案经调解结案,调解协议规定,案外人秦某某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于当年年底付清,2016年1月原告就该调解书申请本院执行,现尚在执行中;另有案外人王某某也于2015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判决结案,判决书认定被告秦某某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间分四次从王某某处共借款4600000元,并判决秦某某等对该款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该判决书生效后,王某某于2016年4月申请法院执行,现尚在执行中。此外,案外人秦某某在本院尚有其他多起案件作为被执行人执行中。审理中,原告陈述认为,该700000元资金确系来源于案外人秦某某,秦某某将此款由原告借给被告冯广龙,由原告办理借贷手续,只是秦某某为借原告钱的担保抵押(至2012年底,秦某某已从原告处借款980000元),秦某某也没有再和被告冯广龙就该700000元另行履行借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冯广龙向其借款700000元一节,存在违反常理之处,一、从所涉资金银行账户来往看,该笔款项系案外人秦某某通过他人账户转至原告账户内,随后又通过银行转账回到秦某某账户上,资金在原告及案外人秦某某间进行了循环,被告冯广龙并未收到该700000元;二、案外人以原告名义同被告冯广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原告不在现场,原告与所谓借款人被告冯广龙也不认识。鉴于案外人秦某某此前与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较多,并形成多起诉讼,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后,本案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王某等均申请法院执行案外人秦某某,因此该起诉讼可能对案外人秦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由此原告方应对上述借款资金的循环往来及发生所谓的借款时其不在签字现场,由案外人代为签字且与所谓的借款人被告冯广龙互不认识等违反常理的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但原告在审理中就此所陈述的理由过于牵强,无法令人信服,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冯广龙间存在所谓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圣权审 判 员 石晓梅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新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