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泽安与肖国卫、丁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安,肖国卫,丁振,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997号原告:张泽安,女,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户籍地址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武、肖彥林,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国卫,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系武汉好真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湖北省郧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汉,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武汉好真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穴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振,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水县人,系武汉好真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颍水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汉,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武汉好真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穴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湖北能源大厦**层。负责人:张福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泽安与被告肖国卫、丁振、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彥林,被告肖国卫,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0474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肖国卫驾驶被告丁振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马湖新村丹阳幼儿园,因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何伟停放在路旁的车辆相撞,且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肖国卫为原告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肖国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何伟无事故责任。被告丁振为其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提起诉讼,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何伟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肖国卫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国卫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43680.65元。综上,被告肖国卫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丁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类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依法予以酌减;原告在受害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系在照顾其女儿,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其误工费也应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属于农业户籍性质,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该事故中何伟所驾车虽系无责,因原告放弃对该车车主何伟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但原告对该应获得的赔偿部分应从其全部诉讼请求中依法予以扣减;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综上,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肖国卫驾驶被告丁振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马湖新村丹阳幼儿园路段时,因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何伟停放在路旁的车辆相撞,且将步行至该地段的原告张泽安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车祸伤、腹腔出血、腰二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05951.13元,被告肖国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781.34元,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因受伤,购买价值330元的拐杖。被告肖国卫另行赔付原告住院期间40天的护理费5720元。2016年7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国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何伟无事故责任。2017年2月22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泽安的伤残等级为8级,综合赔偿指数为0.33,后期治疗费45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泽安从2001年起居住在湖北省××河街道大洪小区××楼××单元××楼东。被告肖国卫与被告丁振系同事关系,被告丁振系鄂A×××××号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9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53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795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93947.6元(29386元/年×20年×33%)、护理费10196.3元(5720元+32677元/年÷365天/年×5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424045.0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虽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院根据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申请,到仙桃市恒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核实,确认原告并非该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系肇事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鉴于其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根据肖国卫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0045.03元(424045.03元-120000元-2000元)。被告肖国卫应根据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鉴于被告肖国卫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9401.34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7401.34元(49401.34元-2000元),故被告肖国卫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便于当事人解决纠纷,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将被告肖国卫超额赔付的款项从其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被告肖国卫。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类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属于农业户籍性质,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近三年均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鉴于其已赔付原告张泽安医疗费10000元,故其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安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0045.03元;三、被告肖国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泽安鉴定费2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鉴于被告肖国卫已赔付原告张泽安经济损失49401.34元,已超额赔付原告张泽安经济损失47401.34元,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泽安经济损失352643.69元,另将被告肖国卫超额赔付的47401.34元直接返还给被告肖国卫;四、驳回原告张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肖国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