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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安周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安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渝0151行赔初5号原告张安周,女,汉族,1949年9月13日出生,大足区人,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杨作福,北京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3657424-2,所在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叶小龙,该镇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冯兴华,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洪刚,该镇工作人员。原告张安周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违法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以(2016)渝0151行赔初7号判决驳回原告肖良玖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1行赔终52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和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安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作福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的副镇长冯兴华作为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殷廷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洪刚及殷廷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周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组织上百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包含室内物品),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原告自己制作的清点表,拟证明原告室内物品除被告举示的清单所载明以外还有其他物品。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房屋所在地大足区XX镇XX村X组属于城市建成区范围,原告房屋所属地块被依法征收并用于龙湖大道建设,该道路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要求对其房屋恢复原状已不具备条件。关于原告房屋的损失,被告会充分履行赔偿职责,同意按照大足区征地拆迁补偿政策对原告予以安置,至于室内物品,以返还为主,不能返还的,愿意赔偿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大足区公证处盖章的清点表;2、草图(摸底表);3、XX镇土地利用规划图及总规划;4、XX镇XX村X组第二次全国土地利用调查图;5、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9)505号批复及勘界图、渝府地(2015)455号批复;6、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7、龙湖大道现状图;8、龙湖大道示意图;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大足区城乡总体规划(2013年编制)的批复及规划图;10、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大足府土(2013)67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11、评估结果一览表;12、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局足规限拆(2015)第3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1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大足府发(2013)70号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14、清单表及领条。被告拟以证据1证明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在大足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原告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登记造册,部分物品已经领取;拟以证据2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结构及面积;拟以证据3-9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被依法征收,并已经修成龙湖大道,且属于城市规划区,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拟以证据10证明大足区制定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该方案规定的方式进行赔偿;拟以证据11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周边的商品房市场价为每平方米2800元左右;拟以证据12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中有20平方米违章建筑;拟以证据13证明大足区进一步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调整;拟以证据14证明原告已领取了部分室内物品,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通知原告领取剩余部分物品,原告之子雷思明表示已经损毁、不能使用或不值钱的不予领取。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调取拆除房屋时的录像等资料,本院依法向大足区公证处进行了调取,原告要求当庭播放了光盘(八段视频)及出示了清点表。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依职权对原告房屋所在具体地址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经原、被告双方指认和幸光社区干部见证,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位于已经修建好的龙湖大道上,该勘验笔录在庭审中出示给原、被告双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清点表有异议,认为该清点表未全面记载,原告室内还有其他物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房屋不能恢复原状;对证据5中(2009)505号批复,认为该批复已经失效,且勘界图不是红线图,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对(2015)455号批复也不予认可,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8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房屋不能恢复原状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认为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合法的征地审批手续,其安置补偿方案也不合法;对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价与市场价并不相符;对证据12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未收到,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对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并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14无异议,但认为剩余部分物品已损坏、不能使用或不值钱,不予领取。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原告自己制作的清点表不予认可,认为该清点表属于原告自己的主张。原告对本院向大足区公证处调取的录像资料不予认可,认为该视频资料看不清楚,不能分清分别指向谁家,且看不清室内物品;对大足区公证处调取的清点表不予认可,认为不全面、且认为同一人在同一时间同时清点几家室内物品不真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向大足区公证处调取的录像资料、清点表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的清点表系自己单方制作,无其他见证人见证,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与本院在大足区公证处调取的清点表一致,虽大足区公证处未出具公证书,但有公证人员现场进行了监督,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结构,予以采信;证据3-4、6-9与本院依职权作出的勘验笔录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已经修建了道路,已通车,且该地段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证据5的批复文件虽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及批复已经合法实施,不予采信;证据10系大足区人民政府对龙水镇五金、幸光旧改工程制定的安置实施方案,其中该方案中涉及五金、幸光地段房屋评估价对本案具有参考价值,予以采信;证据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2系大足区规划局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本院对大足区规划局作出了该决定书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3系大足区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予以采信;证据14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已领取了部分室内物品,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通知原告领取剩余部分物品,原告家庭成员表示已经损毁、不能使用或不值钱的不予领取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出示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已修成道路,应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视频资料及清点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安周系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X组居民(现其家庭成员均为城镇居民户口),经批准在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X组自建乡村房屋一幢,其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载明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结构及面积进行了勘测摸底,认定原告的房屋砖瓦结构面积有20.16平方米,土墙结构面积有90.72平方米,搭建面积有69.44平方米。2015年8月7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以拆除违法建筑为由,将原告居住的全部房屋予以拆除。本院以(2016)渝0151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2015年8月7日拆除原告张安周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X组的房屋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拆除房屋后,领取了部分室内物品,2017年6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剩余室内物品,原告家庭成员认为部分物品被损坏、不能使用或不值钱,对该部分室内物品不愿领取。另查明,原告房屋所在地现已修成道路,并通车,且该地块已纳入大足区城乡总体规划。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局作出足规限拆(2015)第03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修建的房屋未经规划许可,违法建筑面积约为40平方米。再查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关于龙水镇五金、幸光旧改工程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八)项载明“城中村改造工程安置方式:由镇政府核实需安置人员名单,委托建设单位代为建设。按人均门市14.4㎡(长12米*宽1.2米)和住房30㎡进行安置。该地段评估为3280元/㎡,需要安置人员以门市1680元/㎡和住房1400元/㎡的标准补建设成本差价,代建房成本差额1880元/㎡在该片地块返回龙水镇土地成本中支付;该片区代建房总额超出土地成本的由该片区开发企业承担。超出应安置面积,需要安置人员以3280元/㎡的房屋综合造价成本补足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7日拆除原告喻仁碧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X组的房屋的行为经本院以(2016)渝0151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张安周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房屋能否恢复原状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所在地现已修成道路,并通车,且该地块已纳入大足区城乡总体规划,该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已不具有修复性,客观上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故原告坚持要求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房屋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因原告的房屋已不能恢复原状,故其损失应当以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原告的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告认为原告房屋所在地于2009年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9)505号批复征收,其损失应按照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举示的渝府地(2009)505号批复载明“该宗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自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本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然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实施了具体征地工作,同时,被告也无相对应的征地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故被告所提出按照征地拆迁补偿的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本案系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而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导致了原告享有的房屋财产权受到损害,也侵害了原告的居住权,导致原告无房居住。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被依法征收,原告也就不能获得征地拆迁中的住房安置利益,其现目前也未能通过征地拆迁获得住房保障。同时,经查明原告户已全部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不能获得宅基地修建房屋。在此情况下,原告房屋虽属集体土地上房屋且受房屋结构、装修、使用年限等条件所限,原告房屋本身价值相对较低,若按原告房屋本身价值对原告进行赔偿,仅能弥补房屋的财产损失,但难以保障原告获得维持一般日常生活需要的居住用房。由于原告房屋被拆除系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确定赔偿金标准应考虑原告获取的赔偿金能否购买其所在地段普通住房,现原告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且与周边土地形成极差,同时,原告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道路对面已经建为成熟居民住宅小区,周边也建设了青少年宫及商品房,故其损失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较为合理,以被告提供的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关于龙水镇五金、幸光旧改工程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该地段评估价每平方米3280元为赔偿标准,符合客观实际。关于赔偿原告多少房屋面积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以房屋产权证所载房屋面积为基础,兼顾超出面积的房屋历史形成等原因,以有利于充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赔偿面积。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摸底勘测确定原告房屋面积为180.32平方米(其中砖瓦结构20.16平方米,土墙结构90.72平方米,搭建69.44平方米),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认为该面积包含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局认定的原告有约40平方米违法建筑的意见,原告既不认可收到相关决定书,也不认可其房屋存在违法建筑,且认为其房屋已修建几十年。同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多次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足区规划局认定的约40平方米违法建筑在上述范围,且被告提供的摸底勘测图中也未明确原告房屋中有40平方米违法建筑。因此,本院按照180.32平方米确定房屋赔偿面积,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共计591449.6元。关于原告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拆除房屋前虽邀请了大足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对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但未经原告当场确认,亦无证据证明通知原告领取,时隔近两年,至今为止部分物品仍未返还原告,且原告认为部分物品已经损坏不能使用,因被告工作人员对物品清点时未与原告确认物品的新旧程度、使用年限、是否损坏及品牌种类,从而损失难以具体确定,考虑到被拆除房屋室内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正常家庭生活中日常生活所必需使用的物品,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屋内物品损失2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违法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含室内物品)共计611449.6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10000元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安周因违法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11449.6元;二、驳回原告张安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辉刚审 判 员  何振华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