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执2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闫宝文与苏雅拉其其格、乌云、青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宝文,苏雅拉其其格,乌云,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3执2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闫宝文,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苏雅拉其其格,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被执行人乌云,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被执行人青山,男,1966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本院执行闫宝文与苏雅拉其其格、乌云、青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623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青山在鄂尔多斯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鄂托克前旗管理部的公积金34007.4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青山在鄂尔多斯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鄂托克前旗管理部的公积金人民币34007.47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公积金。冻结期限为一年(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伊 拉 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阿日贡高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