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会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会理,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会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会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17时30分,被告人刘会理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蒙城县城关镇鲲鹏路与政通路交叉路口段左转弯时,与由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会理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会理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会理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7时30分,被告人刘会理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城关镇鲲鹏路与政通路交叉路口段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会理及时拨打报警及抢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会理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会理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皖天正司鉴【2017】痕迹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庄司鉴(2017)毒检字第159号检验报告、蒙公交认字【2017】第34162252017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证明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会理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补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会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辉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