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上海良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上海良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671号原告: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4部位二层2-204室。法定代表人:山崎雄嗣(YUJIYAMAZAKI)。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慧,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翟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蛟,男,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良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陆挺。原告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上海良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慧、被告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良延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6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陆挺作为被告天德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1月以被告天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葡萄酒,金额为57,6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天德公司处,并由被告天德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该人员签收时标注“支票已付,#XXXXXXXX”。原告当日向被告天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2月4日,被告良延公司就上述葡萄酒采购款向原告出具支票。但时隔不久,被告良延公司的财务人员通知原告称“由于账户中资金不足”,支票无法兑现。之后,原告多次向陆挺催讨货款,但两被告始终拖欠不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两被告均由陆挺实际控制且为关联企业,被告良延公司就被告天德公司的采购款向原告开具空头支票,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应按票据金额对原告承担债务。被告天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货物,送货单上签收人朱妹红非其公司员工;其次,支票是被告良延公司出具,系原告与被告良延公司的交易;最后,被告天德公司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办理抵扣。被告良延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7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11日、6月5日的送货单。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2月4日的送货单、支票,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其与被告天德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陆挺名片,无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的手机截屏、百度地图截图、照片,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两被告企业信息资料,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陆挺出具的说明,与支票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另外,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6年2月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4日,原告送货,送货单上载明客户为被告天德公司,货款总额为57,600元,收货签字人为朱妹红。当日,原告收到金额为57,600元的支票,出票人为被告良延公司,载明用途为货款。该支票原告未获承兑。2016年2月4日,原告开具一张购买方为被告天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7,600元。经本院调查,该发票未办理抵扣认证手续。2017年3月14日,陆挺出具说明,称本案货物系被告良延公司所购,被告良延公司当即支付支票,原告未承兑该支票,未向被告良延公司开具结算发票,本案货款由被告良延公司承付,与被告天德公司无关。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天德公司在2015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原告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由沈杨妹、张芹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货物的买方是被告天德公司还是被告良延公司?首先,原告称其与被告天德公司有过交易,都是通过陆挺完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陆挺完成交易;其次,原告称其将货物交付被告天德公司,但尽管送货单上载明客户为被告天德公司,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签字收货人朱妹红为被告天德公司员工;再次,原告未举证证明2016年2月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交付给被告天德公司,且经过本院调查,该发票确实未办理抵扣认证手续;最后,本案货款支付方式为支票,出票人为被告良延公司,而被告良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挺也出具了说明,认可该笔业务的购买方为被告良延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购买方为被告天德公司依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天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良延公司之间,被告良延公司交付的支票未能获得承兑,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良延公司支付货款5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良延公司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良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57,600元;二、驳回原告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上海良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