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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行初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青冈县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110行初22号之一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泳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16号。法定代表人范永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该局客运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印实,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丽,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冈县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街盛世嘉园一号楼第8门。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祝,该公司经理。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运管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青冈县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冈哈黑公司)2004年成立时就不具备经营时所需要的法定条件。企业成立时,达不到开业标准,该公司不具备《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经济技术条件(试行)》(交运法(1993)531号)规定的经营二类班线的条件,不应取得一级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等相关文件规定的审批程序,所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黑公司)作为青冈哈黑公司的母公司,其本身不具备合法客运经营资质,作为其子公司的青冈哈黑公司更不具备合法营运条件。第三人青冈哈黑公司现营运的线路大部分出租,承包给不具备经营资质的个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文件要求具有的车辆规模,因此,第三人青冈哈黑公司不具备经营客运班线资质,应当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青冈哈黑公司颁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第三人青冈哈黑公司不具备经营班线资质,被告应当重新许可,被告却不依法行政。被告作为交通运输的主管机关,对扰乱市场秩序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不进行监管和取缔是违法的。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主体不适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原告不是被告颁发行政许可的相对人,也与本案行政许可没有利害关系。目前,第三人由青冈县鲲鹏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控股,与原告无关。被告颁发行政许可的相对人是青冈哈黑公司,不是原告。被告为青冈哈黑公司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2、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针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各种许可和证件进行过多次诉讼,而本案诉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各种诉讼诉争问题的前提,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02年是第三人哈黑公司的股东,也自认2004年第三人青冈哈黑公司就不具备经营资质,说明起诉期限应从2002年或2004年开始计算,显然,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合法。首先,第三人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关于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其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是班线许可,不受控股公司资质的影响,只要第三人具备一台以上车辆,就符合法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青冈哈黑公司不是股东关系,第三人哈黑公司也不是青冈哈黑公司的控股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青冈哈黑公司不是股东关系,原告与青冈哈黑公司无利害关系。另外,原告也不是被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对第三人青冈哈黑公司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成立,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愔人民陪审员  周凤芝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玉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