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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更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良毅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良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567号罪犯郑良毅,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南溪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良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该犯上诉,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5日对本案依法实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郑良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八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良毅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根据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开展《四川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办法(试行)》试运行工作的通知,经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审批,该犯2017年2月获表扬6个,2017年5月获表扬1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良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良毅减去八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2年10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