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加岳、金新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陈加岳,金新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554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98111P。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加岳,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金新芹,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陈加岳、金新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岳、金新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加岳、金新芹偿还原告垫付借款本金128765.31元及利息损失8614.60元(暂算至2017年5月4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加岳、金新芹偿还原告垫付借款本金128765.3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2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陈加岳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加岳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208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陈加岳的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加岳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陈加岳垫付款项128765.31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垫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新芹作为被告陈加岳的配偶,并在《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捺印,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加岳、金新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贷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购车贷款向工行武林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6年11月25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28765.31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加岳、金新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加岳于2012年12月7日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加岳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208000元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合同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原告安信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陈加岳向工行武林支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陈加岳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208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五年。被告陈加岳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安信公司陆续代被告陈加岳向工行武林支行垫付款项共计128765.31元。原告垫付后,被告陈加岳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陈加岳与金新芹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安信公司为被告陈加岳向工行武林支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陈加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担保款128765.31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加岳偿还担保款128765.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代偿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要求从2016年11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加岳、金新芹原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新芹亦在《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金新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岳、金新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款128765.3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陈加岳、金新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徐喜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齐璐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