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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某1诉陈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陈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142号原告:曹某1,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泾阳县云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某2,男,汉族,村民,系被告之孙。原告曹某1与被告陈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9006.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将垃圾往水渠里铲,被告见后质问原告二人发生争吵,原告说找组长说。被告遂即打了原告脸部两拳,还将原告推到在路边。原告大伯曹某2看见被告在原告头部打了一拳,村民王某某也看见了,他将原、被告拉开。原告当时报警,后蒋路派出所出警后到原告家中,原告腰疼,派出所说送医院。送医后,泾阳县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因赔偿问题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作为长者善意提醒原告不要在集体的水渠倒垃圾。原告性格暴躁、不听劝导,开口侮辱被告,故意引起纠纷。二人撕扯后被村民拉开,被告并未出手殴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将垃圾铲进排水渠,被告陈某1路过见后遂质问原告并告知其不要将垃圾倒进水渠,二人开始有口角争执,后发生争吵,互相纠缠、拉拽撕扯中,二人互相皆有动手。李某某路过看到二人争吵及曹某1倒地,未看见二人打架过程。赵某某到场后拉开陈某1,曹某1脚蹬被告,双方拉扯中曹某1倒地。王某某看到曹某1倒地后从渠中出来,嘴角有血,并未看到陈某1对曹某1实施殴打行为。王某某到场后曹某2到场。原告现场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到原告家中,原告称有腰疼,遂被送往医院。送医后,泾阳县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诊。原告共住院9天,医疗费4036.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泾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8张(含住院费结算单)及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为证。原告申请证人曹某2出庭作证,证明看到被告陈某1拉着曹某1的领口用拳头往曹某1的头上打。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因证人曹某2系原告曹某1的大伯,且陈某1并未打曹某1的头部。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在派出所调取证据(派出所出具八份对曹某1、陈某1、李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王某某2次、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先行有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后未能正确应对处理他人劝告,引发纠纷。对被告主动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性行为应予以支持。但为了制止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而采取的方式方法应恰当,其过激的方式方法造成相对人受伤害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实际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确定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为4036.38元;误工费,原告就医治疗误工期限为9天,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00元;护理费,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以及定期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后续治疗及护理等费用未有明确医嘱,不予支持。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款总计6026.38元。综上所述,邻里间应和睦相处,出现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二人均有一定责任,结合实际情况,由被告负3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11807.91元;二、驳回原告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1承担70元,被告陈某1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育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雯雯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