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667号原告: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精品塑化区12号楼2号。法定代表人:陈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杨建东,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崔丰国,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精品塑化区12号楼2号宿舍内。委托代理人(第二次、第三次开庭):王秀磊,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左辉,女,1982年5月8日生,汉族,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精品塑化区12号楼2号宿舍内。被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村。法定代表人:蒋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依友,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东、崔丰国、王秀磊、左辉,被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针对山东美陵齐城污水处理厂污水加盖除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双方合作模式为针对项目实行项目提成方式,商定被告分两次支付项目施工费用810000元,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服务费的支付时限,项目工程施工费应在业主第一笔预付款到位七日内,预付400000元,剩余尾款在美陵业主第二次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了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项目推介服务费、技术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的0.05%/日作为违约金的承担方式,需要说明一点,因被告要求服务费的名称写为项目工程施工费,是为了被告公司报备使用,但合同中没有任何需要原告进行施工的具体项目,合同第二条明确说明,该费用为服务费。事实上原告通过各项努力工作使被告能够与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山东美陵齐城污水处理厂污水加盖除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为此,被告约定给原告服务费用。此份合作合同是居间合同,不是施工合同。根据合同通篇内容主要条款为三项:1.商务费支付方式为提成方式,2.服务费支付的时限,3.推介服务费、技术服务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结合合同的前后文,上述费用都指的是合同标的810000元,并无施工费表达;费用的支付方式是提成,跟施工合同完全不搭边,因为施工合同中没有提成的支付方式,只有居间服务费才有提成的方式,合同上下文810000元的费用与工程量、工程验收毫无关联,同时此份合同通篇没有明确具体的工程内容、开竣工期限、验收等施工合同必须具备的条范,可知合同本意是居间服务合同,810000元是服务费而非工程款。被告也已经按照居间合同的方式为原告与实际业主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促成了污水除臭项目,此810000元是按照此项目实际工程款的7%提成方式收取的服务费,应为819000元,只收取了810000元。关于810000元的合同是居间服务合同,服务费810000是原告给被告介绍了一个1100多万元的工程,被告应当按照7%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的810000的居间服务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50000元中,第一笔400000元是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的居间服务费,第二笔250000元是施工费,但是是原告在2016年2月2日代王某收取的被告的工程施工费,2016年2月3日原告已经通过银行分三笔转账给王某了。原告和王某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王某是实际施工人,他与被告达成了口头施工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本金410000元按每日0.0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被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所谓的服务费410000元,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是被告委托原告在山东美陵齐城污水处理厂污水除臭项目工程施工,约定分两次支付施工费用工程款810000元,被告收到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付款后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项目施工费用400000元,2016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支付项目施工费用250000元,当时尚没有收到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因为临近春节,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提前支付了项目施工费用2500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才收到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付款。剩余160000元项目施工费用因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向其支付。被告不欠原告服务费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现委托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美陵齐城污水处理厂污水加盖除臭项目工程施工,分两次支付项目施工费用810000元,项目工程施工费应在业主第一笔预付款到位七日内预付400000元,剩余尾款在美陵业主第二次付款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项目推介服务费、技术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零点五每日作为违约金等。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0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5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4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本金410000元按每日0.0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其承建的由被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其的山东美陵齐城污水处理厂生物除臭土建部分工程,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被告没有与证人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作合同,至于原告是否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告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作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两份等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施工合作合同》明确约定:现委托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美陵齐城污水处理厂污水加盖除臭项目工程施工,分两次支付项目施工费用810000元,但原告却称该合同是居间服务合同,服务费81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介绍了一个1100多万元的工程,被告应当按照7%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的810000元的居间服务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50000元中,第一笔400000元是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的居间服务费,第二笔250000元是施工费,但是是原告在2016年2月2日代王某收取的被告的工程施工费,2016年2月3日原告已经通过银行分三笔转账给王某了,原告和王某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王某是实际施工人,他与被告达成了口头施工合同。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辩称:是被告委托原告在山东美陵齐城污水处理厂污水除臭项目工程施工,约定分两次支付施工费用810000元,被告收到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付款后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项目施工费用400000元,2016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支付项目施工费用250000元,当时尚没有收到山东美陵中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因为临近春节,按照原告的要求提前支付了项目施工费用250000元。剩余160000元项目施工费用因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向其支付;被告不欠原告服务费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而,本案涉及的《施工合作合同》中约定支付项目施工费用810000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该约定。原告却称该合同是居间服务合同及810000元是居间服务费,第二笔250000元是施工费,是原告代王某收取的被告的工程施工费,原告已经给王某了,原告和王某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王某是实际施工人,他与被告达成了口头施工合同,但原告未能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合法变更了该《施工合作合同》,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剩余160000元项目施工费用系因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向其支付,但被告未能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本金410000元按每日0.0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0000元(项目施工费用),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即要求被告支付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本金160000元按每日0.0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60000元(项目施工费用)。二、被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本金160000元按每日0.0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4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由原告山东博磊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4元,被告江苏欧威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茂冰人民陪审员 路迎新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