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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自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2346号原告:王自荣,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虎、刘磊,保山市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山公司)。负责人:祝正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佳,女,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自荣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山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辅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虎、刘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10时许,原告王自荣驾驶云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XX等人,沿本区羊邑街子向罗汉村方向行驶。当日17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大庄村余家寨至罗汉公路30米处,右侧车门打开,车内乘客杨XX摔倒路边,造成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杨XX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1月6日至1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死者杨XX家属在西邑交警中队的主持下达成《关于杨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协议》,本次事故原告赔偿死者杨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32808.99元,其中,医疗费17808.99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5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已支付75000元,尾款40000元由于原告未支付,死者杨XX家属于2017年2月17日向隆阳区法院起诉,隆阳区法院作出(2017)云0502民初495号民事调解书,对尾款4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了给付时间。因云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时被告拒赔,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山公司辩称,原告王自荣驾驶的云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属被保险车辆单方事故,死者杨XX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一、太平洋保险保山公司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驾驶的云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太平洋保险保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亡伤残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关于杨XX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赔偿协议书》1份2页、收条2份、(2017)云0502民初495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杨XX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杨XX115000元的事实,其中已支付受害人家属75000元,尾款40000元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三、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收费清单1份,出院暨诊断证明书1份、死亡通知书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受害人杨XX在本次交通事故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17808.9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住院费、丧葬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死者杨XX属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及达成协议的事实,不能证实受害人系交强险赔付中的第三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原、被告对云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杨XX在乘坐该车途中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死者杨XX是否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此,原告认为,受害人的死亡结果系钝性外颅脑损伤,其受伤时已不再车上,已转化为第三者,属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认为,该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受害人虽然发生意外事故时置身车外,仍属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根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已将“本车人员”进行了界定,即:驾驶员和乘客,且车上人员是“固定的”,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车上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存在转化的问题。本案属单方意外交通事故,受害人杨XX被甩出车外时,被告保险车辆处在事故发生的进行中,杨XX仍是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故,本案受害人杨XX的死亡损失不适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理赔对象。同时,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方的责任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本院只能认定受害人杨XX为本车车人员,对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自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征收1350元,由原告王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辅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