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章波、梅其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波,梅其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章波,男,1980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鄱阳县人,家住鄱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梅其冬,男,1984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江西省鄱阳县人,家住鄱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波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章波、梅其冬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章波、梅其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某天,被告人梅其冬向被告人王章波提议一起去搞点钱用,被告人王章波同意。被告人梅其冬、王章波二人到鄱阳镇滨州路服装厂前(老连杆厂附近)的空地上,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1826元。2、2017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王章波到高家岭镇徐家村,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田野路边的台玲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677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王章波被抓获归案。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梅其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被盗车辆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章波、梅其冬不持异议,另有被告人王章波、梅其冬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章波、梅其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章波与被告人梅其冬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其冬系犯意的提起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章波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章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其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其冬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犯本案时虽然不构成累犯,但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章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梅其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健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艳伟(本页无正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