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8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景洪市勐罕镇曼么村委会帕迁老寨村民小组、呀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洪市勐罕镇曼么村委会帕迁老寨村民小组,呀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市勐罕镇曼么村委会帕迁老寨村民小组。住所地景洪市勐罕镇曼么村委会帕迁老寨。代表人:批得,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男,哈尼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娅玲,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呀沙(别名李呀沙),男,哈尼族,住云南省景洪市。上诉人景洪市勐罕镇曼么村委会帕迁老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帕迁老寨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呀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帕迁老寨村民小组的代表人批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钟娅玲,被上诉人呀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帕迁老寨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280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呀沙停止对上诉人持有林权证号为景林证字第2035036号地块的侵权行为,将侵占上诉人的2亩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呀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上诉人帕迁老寨村民小组提交的林权证、证明、卫星航拍照片等能有效证明上诉人对“云南省景洪市勐罕镇曼么村委会帕迁老寨村民小组河罗箐帕迁吕罗地块”合法拥有使用权及涉案地块的地貌;被上诉人呀沙在庭审中承认卫星照片所示地块就是其向上诉人村民购买的土地,也认可其2003年向上诉人村民购买的土地(地块)所处地名为“河罗箐、帕迁吕罗”;一审法院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来认定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个别成员向被上诉人出让土地行为应当为无效行为,被上诉人购买使用涉案地块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呀沙辩称,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呀沙2004年同罗得调换的,罗得在2003年向上诉人帕迁老寨村民小组的村民李得局购买,当时口头约定买断。帕迁老寨村民小组一审诉讼请求:呀沙停止对帕迁老寨村民小组持有林权证号为景林证字(2009)第2035036号地块的侵权行为,将侵占的2亩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帕迁老寨村民小组;由呀沙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帕迁老寨村民小组对坐落于云南省景洪市勐罕镇曼么村委会“河罗箐、帕迁吕罗”的632.6亩林地拥有所有权。帕迁老寨村民小组认为呀沙侵占了帕迁老寨村民小组的2亩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呀沙返还侵占的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帕迁老寨村民小组提出主张呀沙侵占了其所有的2亩土地,但帕迁老寨村民小组仅提交了《林权证》进行证明,该《林权证》不能单独证明争议土地就在《林权证》确认的林地范围内,更不能证明呀沙侵占帕迁老寨村民小组林地的事实,而帕迁老寨村民小组并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帕迁老寨村民小组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帕迁老寨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帕迁老寨村民小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呀沙认可其在帕迁老寨村民小组拥有所有权的“河罗箐、帕迁吕罗”的632.6亩林地范围内种植部分土地,但是该土地是罗得在2003年向上诉人帕迁老寨村民小组的村民李得局“购买”,呀沙又于2004年同罗得调换后使用至今。上诉人帕迁老寨村民小组认可其主张的土地曾经发包给了村民,村民在2003年卖地时上诉人知晓,土地也是登记在各户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后来在2008年时将已发包给村民的“河罗箐、帕迁吕罗”地块的土地办理了集体林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虽然本案上诉人帕迁老寨村民小组持有的景林证字(2009)第2035036号林权证上载明帕迁老寨村民小组是地名为“河罗箐、帕迁吕罗”的632.6亩林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被上诉人呀沙也认可在该地范围内种植了部分土地,但是上诉人帕迁老寨村民小组同时认可被上诉人呀沙使用的土地曾经发包给了本村村民,也认可本村村民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罗得,罗得又将涉案土地与呀沙进行了调换,即认可了被上诉人呀沙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系合法行为,与其要求被上诉人呀沙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主张相互矛盾,且其未举证证实帕迁老寨村民小组村民与被上诉人罗得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已到期及发包给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收回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帕迁老寨村民小组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帕迁老寨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景洪市勐罕镇曼么村委会帕迁老寨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李鸿伟审判员 玉的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刀建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