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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5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丽华与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华,张军华,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300号原告孙丽华,女,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华,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邱保成。委托代理人钱国荣,男。委托代理人佴禄兴,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鸿平。委托代理人陈勇,男。原告孙丽华与被告张军华、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陵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潘婷、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华、金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华诉称,2016年8月25日7时05分许,被告张军华驾驶被告金陵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大川公路西约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FMXX**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971.31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军华、金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陵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军华系其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核实,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同意承担1,000元或由法院判决,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无异议,对三期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7年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评定给予原告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另查明,沪FMXX**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而被告张军华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金陵公司投保的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陵公司承担。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三期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病史资料与相关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2,971.31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确认为90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40元/天,确认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未达退休年龄,可酌情参照2016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确认为6,570元。(5)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各酌定300元和100元。(6)鉴定费900元,由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律师代理费,被告金陵公司同意承担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2,941.31元,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41.3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丽华12,041.31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丽华90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孙丽华12,94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孙丽华律师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孙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已由原告孙丽华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丽华负担35元,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