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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7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波与夏长勇杨帮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杨帮海,夏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7227号原告:刘波,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港机新村**号8-5,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3********。被告:杨帮海,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楼房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0********。被告:夏长勇,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和韵路**号和韵家园**单元19-2,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2********。原告刘波诉被告杨帮海、夏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被告夏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帮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帮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决被告夏长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9日被告杨帮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该款原告急需用时之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夏长勇在借条上出具担保书,承诺上述借款在杨帮海不归还时由其代为清偿。现原告因急需用钱,找到被告杨帮海要求其归还该借款,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夏长勇辩称,对原告刘波的陈述没有意见。被告杨帮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波与夏长勇系朋友关系,杨帮海与夏长勇系朋友关系。在夏长勇的介绍下,刘波借款5万元给杨帮海。2012年5月29日,杨帮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波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该款在刘波急须用时之前一次性付清。附:杨帮海,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楼房村9组,身份证号:510224197007134137;电话:1582300****。在借款人处有“杨邦海”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夏长勇在该《借条》下出具《担保书》,载明:上述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归还借款的,由我代为清偿。夏长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落款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庭审中,原告刘波陈述“杨邦海”就是杨帮海,“杨邦海”系其简写,被告夏长勇表示杨帮海平时也就是这样书写的。原告刘波陈述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给杨帮海的,被告夏长勇认可,并表示其在现场亲眼所见。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刘波与杨帮海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刘波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波支付了5万元借款给杨帮海,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在刘波急需用钱时一次性付清借款,系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波于2017年3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杨帮海还款,应视为刘波向杨帮海催告还款,借款期限届满,至2017年7月20日案件开庭杨帮海仍未归还借款。故刘波要求杨帮海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刘波要求杨帮海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为:以实际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关于被告夏长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夏长勇向刘波出具《担保书》,并在《担保书》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可认定为夏长勇自愿为杨帮海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夏长勇与债权人刘波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7年3月29日届满,债权人刘波于同日起诉要求夏长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夏长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帮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夏长勇对被告杨帮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帮海、夏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郭 麟人民陪审员 黄文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