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代县新家福乐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代县新家福乐购物广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初2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夏臣,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县新家福乐购物广场,住所地,代县东大街药材公司。经营者:宋金芳,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住代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代县新家福乐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夏臣,被告代县新家福乐购物广场的经营者宋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48元、差旅费等合理开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农产品生产和食品进出口企业,名列全球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原告将“长城”文字、长城图案及长城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注册为系列商标,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图形标识,自然会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第3244774、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968460、3244763号“GREATWALL”英文商标、第3244779、3235580号图形商标等相同或类似的标志,这些标志均在商标意义上使用。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假冒商品的行为。为制止侵权行为,特委托专人向太原城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该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经营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给商标权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造成了负面影响。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代县新家福乐购物广场答辩称,案涉葡萄酒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并不知道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不同意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长城”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果酒、开胃酒等。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第3244774号、第32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和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1968460号、3244763号“GREATWALL”英文商标,第3235580号图形商标权,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并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长城”系列商标,并仅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长城”系列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2016年4月17日,原告委托暴晓波在太原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某与白雪的监督下,来到宋金芳经营的代县新家福乐购物广场购买了干红葡萄酒两瓶,取得购物发票两张,总金额为79.2元。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对所购酒、小票进行了拍照、封存。2016年4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经当庭拆封查验,涉案两件产品正面包装均印有“长城”字样和长城图形,其中一瓶“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与原告享有的第3244774号“长城”文字商标和第3244763号“GREATWALL”英文商标、第8136217图形商标相同。另一瓶“长城干红葡萄酒(高级解百纳)”与原告享有的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第3362447号文字商标相同,与第1968460号英文商标相近似。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原告授权说明、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封存实物、购物小票、当事人陈述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长城”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销售葡萄酒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多个商标相同或相近似,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代县新家福乐购物广场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山西省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规定,酒类随附单是酒类商品流通的专用单,是对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的有效手段,酒类零售经营单位购进酒类商品必须索要供货方的《随附单》。被告虽称案涉商品进货渠道来自太原市宏运达商行进货,但不能提供太原宏运达商行工商信息,也不能提供酒类随附单,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来源合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被告代县新家福乐购物广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酌定由被告代县新家福乐购物广场支付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县新家福乐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代县新家福乐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代县新家福乐购物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张 亮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燕 搜索“”